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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某甲,男,汉族,费县实验小学教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开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长女花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花某甲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一个家庭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夫妻两个人,还要考虑到父母及孩子。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我自己的问题我自己积极解决,关键看我以后的表现。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5日生育长女花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归还房贷等琐碎的事情偶有吵闹。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的庭审查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足以认定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迫切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建幸福家庭。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开欣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