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初字第6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姜优吉与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优吉,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60334号原告姜优吉,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晶艳,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优吉与被告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姜优吉与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04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2)南民初字第60334号、(2013)南民初字第60088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3)南民初字第60088号案并入(2012)南民初字第60334号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优吉、被告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优吉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转正后月工资2300元,以上工资不含加班工资、奖金及其他。原告当日即填写职工登记表,入职正式工作,工作勤奋努力,每日工作都能保质保量完成。被告规定员工考勤周期为每月1日至本月底,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1日至30日或31日的整月工资。被告每月20日把工资直接打入原告的工商银行工资存折中,遇春节或其他法定节假日,被告会往后拖延或提前。每月21日到当月底,被告一般才把工资单发放原告手中,并要求原告签名,以示收到工资单用于核对金额等,如有错发以便及时纠正。但2011年11月20日、12月20日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直到2012年1月19日(恰逢春节,被告提前一天)才发放2011年12月份工资,2011年10月29日、30日两天工资和11月(考勤周期11月1日-11月30日)工资被告一直久拖不发。依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十条及青人社发(2010)7号文件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原告提供工资支付单,并载明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故意缺少工作日数、支付时间及原告签名等事项。自原、被告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便寻找借口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拒不支付2012年5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拒不支付周六加班费,也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15日下午,被告在生产厂区(城阳区中兴路17号)原告的工作地点张贴“通告”,无理中止原告履行工作义务。原告此时还想在被告处继续工作,故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一直依法、合理与被告交涉与协商,希望通过交涉让其自动纠正违法行为,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各自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置若罔闻。2012年6月23日,被告编造理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04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219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3987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拒付上述2、3项工资的赔偿金6185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238.32元。6、被告支付原告拒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7238.32元。7、被告支付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1288元。8、被告为原告依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9、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3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金31288元。13、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迟迟不提供缴纳社保的材料。经查,原告于2012年2月底才办理失业手续,在此期间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无加班事实。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自动离职,未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不应支付其主张的工资。原告主张的第9、10、11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不服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04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3987元。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13456元。4、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600元。原告辩称:被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到其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53.85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85.62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8.6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2405.95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20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被告主张其每月20日左右支付当月工资,并主张2012年5月21日支付的2405.95元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减去原告2012年4月未上班的工资。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递《员工辞退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签收。《员工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姜优吉:我公司与你于2012年1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工作态度差,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且由于你的不良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特别是无故旷工15天以上,本公司经研究决定将你依法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请收到本通知三个工作日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办理后果自负。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6月5日”。被告主张原告自2012年4月26日起自动离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张贴通报,停止其工作。对此,原告提供加盖“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质检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的《通报》一份,内容为“从即日起停止姜优吉仓库管理工作,仓库所属一切区域禁止姜优吉进入。具体原因如下:1、不服从上级领导和公司领导的安排。2、对直接领导安排的工作不能如期完成。3、和周围同事关系恶劣,严重影响公司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决定停掉姜优吉的仓库管理工作,即刻实行,如个人不服从决定,所引起的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将追究姜优吉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被告对《通报》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供2012年3月考勤表予以证明,被告提供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考勤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工资2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3987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238.32元。5、被告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差额31288元。6、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7、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8、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300元。9、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600元。10、被告支付因拒付2、3项请求的赔偿金6187元。11、被告支付拒付加班费赔偿金7238.32元。2012年8月30日,该委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0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398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差额1345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6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04号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员工辞退通知书、通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到其处工作,本月支付当月工资,并主张2012年5月21日支付原告的2405.95元系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于2012年6月5日才对原告作出辞退通知,辞退之前即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本月支付上月工资的主张,并确认2405.95元应为原告2012年4月的工资。2012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第一笔工资,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2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工资2405.95元,该工资数额不低于之前月份的工资数额,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6月22日原告收到辞退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22日工资3991.95元(2300元+2300元/月÷21.75天×16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3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3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3456元(2300元+2453.85元+1585.62元+718.60元+2405.95元+3991.95)。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1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差额13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连续旷工为由将原告辞退缺乏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6个多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94元[(2000元+2300元+2453.85元+2304.22元+2405.95元+2300元)÷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588元(2294元/月×1个月×2)。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赔偿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23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金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及代通知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姜优吉与被告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优吉20**年5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3987元。三、被告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优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456元。四、被告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优吉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88元。五、驳回原告姜优吉的其他诉请求。六、驳回被告青岛海晏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娟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