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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琰、蒋田燕,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蒋田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行经平阳县萧江镇下堡东路109号前路段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李某甲及乘客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并于2013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王某、李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谅解书,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就交通事故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