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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锴、光正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锴,光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92执异1号异议人:罗锴,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被执行人:光正华,男,住宜昌市西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锴与被执行人光正华债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罗锴于2017年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并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鄂葛洲坝执字第67-3号裁定,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鄂葛洲坝执字第67号、67-1号裁定,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杜家忠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认定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故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执字第00030号裁定:一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执字第67-3号裁定;二葛洲坝人民法院对本案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处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玉梅称,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裁定追加异议人李玉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4月19日冻结异议人李玉梅银行存款44793.57元。异议人李玉梅提出被执行人陈建国长期不顾家、好赌成性,故于2008年7月21日与陈建国离婚,该债务系被执行人陈建国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李玉梅无关,应由被执行人陈建国个人偿还。现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影响其生活,故要求撤销(2013)鄂葛洲坝执字第67、67-1号执行裁定书之裁定,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异议人李玉梅与被执行人陈建国于199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21日到西陵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申请执行人杜家忠与被执行人陈建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08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李玉梅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所规定的法定情形。被执行人陈建国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鄂葛洲坝执字第67号、67-1号裁定,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 伟审 判 员 蒋 新代理审判员 谢 鸣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泽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