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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和金与郑根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和金,郑根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沈和金。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郑根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沈和金诉被告郑根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和金的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郑根明、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和金诉称:2012年5月29日8时30分许,郑根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萧山区宁税路建设二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和郑根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经在萧山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好转。经查,郑根明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对相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现诉请判令:1.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128.20元,包括医疗费32254.57元、误工费6000元(120元/天×50天)、护理费7460元(按实际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700元、财物损失3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护理费6558.63元(97.89元/天×67天);2.郑根明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按60%责任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根明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向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郑根明垫付的7000元,要求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退还。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付。三、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84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30日,标准认可85元/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不能证明确实支付了该笔费用,且该笔费用支出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交通费偏高,加油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财物损失没有定损,也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赔偿;被扶养人护理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原告已高龄,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沈国友应由其兄弟姐妹照顾,不予赔偿。四、被告郑根明已支付的5288.16元,应在本案中扣除,不予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除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护理费以外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急诊,当日转院至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4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已治疗终结,未构成伤残。经原告委托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30日。另查明,被告为其驾驶的浙A×××××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已为沈和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根明已为沈和金垫付医疗费5288.16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该垫付款。原告有一子沈国友系精神残疾一级,另有一子一女。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32254.57元(包括郑根明和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288.16元);护理费,原告请护工护理,2012年7月1日之前护理34天花费4440元,之后至7月25日请护工护理25天花费3020元,鉴于原告委托鉴定确定的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天,故根据原告的实际护理支出及合理期限,酌定其合理护理费为444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85岁高龄,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5元(57天×15元/天);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被扶养人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40449.5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残疾人证及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信息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和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449.5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及郑根明垫付的5288.16元,尚应支付25161.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交纳614元,由沈和金负担344元,郑根明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