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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巫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向余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余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余X,男,汉族,小学,农民,巫溪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余X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余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冬月,巫溪县城厢镇白新村村民冉XX得知被害人吴XX等人想在巫溪县招募工人去青海省务工,遂邀约被告人向余X共同商量策划骗取吴XX等人的务工定金。2013年1月,向余X冒名“杨X志”,谎称自己是巫溪县通城人,愿意随吴XX等人去青海务工,两次以“杨X志”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共计骗取吴XX等人现金7000元,其中向余X分赃3000元。同年3月7日,向余X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据(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冉XX、冉X桂、向X翠的证言,被害人吴XX、夏X贵的陈述,被告人向余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向余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向余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余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向余X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