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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帮侠与被告张荣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帮侠,张荣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彭帮侠,女,1964年12月12日生。被告张荣侠,女,1967年5月8日生。原告彭帮侠与被告张荣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帮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帮侠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25万元给被告,月息30‰,于2012年5月25日还清本息。原告提供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后来干脆失踪,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彭帮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被告张荣侠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3、张荣侠丈夫李百林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张荣侠自愿以其与丈夫李百林共同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约定还款时间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荣侠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方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帮侠与被告张荣侠十多年前做生意时相识,被告以其丈夫李百林在广东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经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时间、支付利息标准为月息30‰、还款时间及被告用其丈夫李百林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作抵等事项。同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协议借给被告现金25万元,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利息,期限半年。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荣侠以原告持有土地证为由让原告不要担心,2012年10月,被告张荣侠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表示还款,其丈夫李百林也表示变卖房产还原告款。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荣侠向原告彭帮侠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帮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荣侠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国琴审判员  邹建中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露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