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王兰香。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兰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为冀BU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2012年7月1日,司机李庆学驾驶该车到开平区巍山保温厂送货,该车在场内卸货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冀BU58**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被告出险,被告派人员勘查了事故现场。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U58**号车损失公估,该车估价损失为12748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其他损失还包括评估费3824元,施救费6500元。以上共计137804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7804元,但是被告拒绝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378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三、冀BU5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四、杨某某证明1份,证明冀BU58**实际车主为王兰香,并由王兰香对该车行使权利。五、施救费票1张,证明施救费用6500元。六、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用3824元。七、司机李庆学驾驶证(复印件)、体检回执单(复印件),证明李庆学合法驾驶。八、李庆学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其合法从业。九、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关于冀BU58**号车车物损失报告书1份,证明标的车辆损失为127480元。十、滦县滦州镇万达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大梁因无法使用进行更换。被告辩称,一、李庆学的驾驶证以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审验,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后经原告同意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选定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最后确定原告的车损为62795元,我公司同意按法院委托的机构确定的车辆损失情况作为赔偿的依据,重新鉴定费用5783.6元由我公司先行垫付,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他见具体的质证和辩论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公估费用发票1张,证明重新鉴定的费用5783.6元。二、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2795元。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并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方申请,鉴定人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孙毅强证明内容为:一、我方经征得委托法院的同意,向双方收取了鉴定所需的证据及照片。二、在公估系统网站进行三次询价。三、在鉴定中我方本着倾向于被保险人,评估价格保证质量的同时保证被保险人足够修理使用。鉴定人周朋利证明内容为:收到委托函后,对比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拆解照片和损失明细,确定损失项目,对损失项目进行3次询价,确定最后的单价及损失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应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四,有异议,作为书面的证人证言应由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说明情况。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偏高,不符合河北省机动车救援收费标准,并且施救方应对施救的方式、里程和收费标准予以说明,以确定施救费用的合理性。对证据六,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七、八,有异议,应与原件进行核对,如果核对属实,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为单方委托,并且其更换配件的合理性以及费用标准,均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我公司也申请了技术鉴定。对证据十,有异议,其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原告车辆更换大梁的合理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保险法明确规定,损失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要求我方承担,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二,确定的损失不予认可。该报告书并没有将原车损坏的大梁包括在内,原车大梁已经无法修理进行再次使用,但该报告不顾事实将大梁排除在更换部件外,是不客观的。该报告中所列更换部件,与我方实际花费金额不符,远远低于我方实际花费,该报告并没有说明其依据的价格标准,因此对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该条款中关于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方不予认可,上述条款被告在投保时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对鉴定人当庭证言的意见为:关于大梁鉴定人员只是凭借3张照片将大梁排除在更换部件以外,并不是真实的客观情况,并没有真实的反映出大梁的损失。原车的大梁因本次事故,左后轮处已经发生打褶,修理后根本无法继续使用,但重新鉴定机构并没有到现场对大梁进行勘验,并且原大梁仍在修理厂,鉴定人只依据3张大梁的整体照片就将大梁剔除,违背了客观事实,是不负责任的做法,损害了我方的权益,因此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应当将大梁作为更换部件,应当由被告承担更换部件的费用。另外鉴定人员对其他部件的价格只是依据其内部网站作为我方更换部件的市场价格,也违背了客观事实,我方在滦县滦州镇万达修理厂更换修理损坏部件所花费的费用,与河北博泰安公估公司所列更换部件是一致的,并且万达修理厂实际收取的费用也与博泰安公估报告花费一致,重新鉴定人员应当询问万达修理厂作为基本依据。但鉴定人员却只依据内部网站,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于鉴定人周朋利所说的询问过修理厂的价格,而鉴定人孙毅强却说没有询问过修理厂的价格,所以我方怀疑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另外鉴定人周朋利也是只根据3张照片,未进行现场调查,而此3张照片无法完全反映大梁的损失情况,并且鉴定人也知道大梁在修理厂,却没有进行现场勘察,所以认为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被告对鉴定人的当庭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王兰香为冀BU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2月24日二十四时。2012年7月1日,司机李庆学驾驶冀BU58**号车到开平区巍山保温厂送货,在场内卸货时发生侧翻,致使该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勘察了事故现场,并于2012年7月7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冀BU58**号车的车辆损失报价总金额为33045元。2012年7月3日,原告通过杨某某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U58**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确定该车的车物损失金额为130980元,其中包含更换大梁340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824元。因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应诉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U58**号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3年3月25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冀强保估报字(2013)2-0006号保险公估报告,认定冀BU58**号车车辆净损失金额为62795元,被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783元。另查明,冀BU5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杨某某,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为原告王兰香。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6500元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27480元的主张,经查,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河北强大保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2795元,但未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大梁是否应予更换及费用予以涉及,且未说明原因。庭审中,河北强大保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派员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时,提出原、被告提供的照片看不清、车辆已修复,因而未对大梁是否应予更换和费用给予涉及,但鉴定人并未到现场进行勘查,故其对大梁不予涉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大梁应予更换,并采信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的大梁修复费用34000元。其他部分的损失采信河北强大保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综上,原告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967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自行评估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3824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费5783元应由原告负担的主张,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兰香保险赔偿款1032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龙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