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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3)合行初字第21号原告╳╳╳不服被告╳╳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合行初字第21号原告XXX,男,193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石湾镇汉水村委会高东队**号。委托代理人田XX,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政府,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81号。法定代表人XXX,县长。原告XXX不服被告XX政府于1994年9月19日颁发给龙XX的合集建(93)字第09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告诉称,合浦县环城政府因建第二麻纺厂需要,征收了合浦县平田大队转让给原告的荒地,并将北插江荒地(现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海路)赔偿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地建厂房12间作为铁木器加工修理厂的场地。后来,龙XX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把该地红线规划图的中间部分复印出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被告颁发给龙XX的合集建(93)字第09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证。被告辩称,原告在2011年1月7日起应当知道龙XX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于2013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没有向龙XX颁发过合集建(1994)字第09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8月7日给予原告的《答复》中提到龙XX的证号为“合集建(1994)字第09613号”是打印错误。被告颁发的合集建(93)字第09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2002年,XXX、陈XX、王XX、钟X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XX政府颁发给龙XX的合集建(93)字第09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合行初字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XX政府颁发给龙XX的合集建(93)字第09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9月11日XXX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代其签收了该判决书。原告XXX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XX政府颁发给龙XX的合集建(93)字第09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XXX于2002年起诉请求撤销XX政府颁发给龙XX的合集建(93)字第09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对此已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现又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德远审 判 员  何福敏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娟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