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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谭守忠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守忠,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水泥机械厂清算组,唐山水泥机械厂实业总公司,唐山恒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守忠,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水泥机械厂清算组,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单利军,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延军、任秀川,该清算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水泥机械厂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吴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山恒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付红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谭守忠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石公司)、唐山水泥机械厂清算组(以下简称水泥机械厂清算组)、唐山水泥机械厂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原审被告唐山恒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上诉人盾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锋、王建新,被上诉人水泥机械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军、任秀川,被上诉人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恒旭公司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盾石公司与恒绪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务派遣协议》,恒绪公司派遣谭守忠到盾石公司工作。2009年6月,盾石公司将切割、上砂、土建等项业务以整体外包的方式发包给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谭守忠又与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先后签订了两次《劳务合同》。后因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等问题发生争议,谭守忠于2011年3月2日申请仲裁。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121号裁决书,一审法院以(2011)唐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后谭守忠诉至法院,请求唐山水泥机械厂为其补缴1996年9月至2002年12月养老、失业保险费;盾石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09年5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一审中,法院依法通知恒绪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谭守忠于2011年3月2日申请仲裁,请求唐山水泥机械厂为其补缴1996年9月至2002年12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及盾石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09年5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因该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超出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谭守忠诉请要求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因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谭守忠在诉讼过程中又未提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守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守忠负担。一审宣判后,谭守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对2008年7月16日之前的事实未予查明,谭守忠与恒绪公司是否签过劳动合同是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有效证据。谭守忠与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仅看合同名称,而应审查双方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合同实质内容。且更重要的是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其为谭守忠补缴相关保险费,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也没有申请法院撤销,唐山中院将该项裁决撤销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除恒绪公司外,其余被上诉人是关联企业,且谭守忠始终在同一工作场所、同一工作岗位工作,工龄连续,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分段缴纳社会保险费。盾石公司答辩认为,盾石公司与谭守忠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谭守忠要求盾石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仲裁)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水泥机械厂清算组口头答辩认为,首先同意盾石公司的意见;其次,盾石公司、水泥机械厂清算组、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谭守忠自2002年之后就与水泥机械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今已有11年之久,故谭守忠主张水泥机械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无权向水泥机械厂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书面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谭守忠与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谭守忠已无权对唐山中院(2011)唐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中所涉及撤销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谭守忠主张自1996年9月至2002年12月在水泥机械厂工作,自2003年1月至2009年5月在盾石公司工作,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时间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谭守忠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过劳动关系,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2008年5月之前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0天,此后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到谭守忠2011年3月2日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时,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谭守忠也未能举证证明三个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因此一审对谭守忠这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谭守忠与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订立合同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而不是《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向唐山市路北区法院起诉而不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水泥机械厂实业公司不负责谭守忠的社会保险,可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有着本质区别,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守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代理审判员  叶 密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