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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吴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自己所驾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自己因此次事故共产生车辆维修费用2123元、技术鉴定费350元、拖车费400元、向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313.7元的50%等各项费用共计4093.4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于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原告尚未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吴某驾驶陕AP****号车(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沿咸宁东路双黄线以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南行驶至浐河桥中间时,适逢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咸宁东路双黄线以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越双黄线左转,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灞公交认字(2012B]第0528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吴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123元、技术鉴定费350元。吴某所驾驶之肇事车辆系其向杨某某借用之车辆。2013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其损失4093.4元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灞公交认字(2012B]第0528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用票据、车辆技术鉴定费用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以其未获得原告赔偿为由而拒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共计2123元。原告要求车辆技术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共计350元。原告要求拖车费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出示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医疗费5313.7元的50%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驾之车辆购买相关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先由相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2473元。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上述损失以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责任的处理方式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989.2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吴某给付赔偿款989.2元。二、驳回吴某要求赔偿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吴某已预交,由吴X自行承担30元,由刘某某承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