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梁某甲,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6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梁某乙,长子已成家另过,于2002年1月4日生育一女梁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梁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至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7年8月28日生育长子梁某乙、于2002年1月4日生育长女梁某丙,梁某乙已独立生活,梁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瓦正房五间、门房四间。原告称共同债务有欠朱某某2000元、欠姚某某3000元、欠王某甲2500元、欠王某乙5000元。对原告所称共同债务,被告只认可欠姚某某3000元、欠朱某某2000元。被告称共同债务有欠梁某丁20000元、欠刘某乙10000元、欠同村“国某”10000元、欠高某某春2000元、欠被告父亲9000元。对被告所称共同债务,原告只认可欠梁某丁10000元。原、被告对各自所称共同债务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曾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瓦正房东两间归原告,婚生长女梁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其所主张债务由原、被告均担。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已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发生争执应多考虑家庭利益。原告虽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固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