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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超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某某医院,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市莲湖区某某医院,地址:西安市莲湖区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秀娟,系该院职工。被告人徐某,男。2013年1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强制戒毒,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西安市莲湖区某某医院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孙秀娟、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因吸食毒品被民警带至本市莲湖区某某医院放射科做透视检查,徐某趁民警为其打开手铐、透视室内只有其一人之机,为逃避强制戒毒处罚,故意用头撞击观察窗玻璃,致使价值人民币8700元的特制防护铅玻璃破碎毁坏,徐某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市莲湖区某某医院要求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其特制防护铅玻璃损失费人民币8700元。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因吸食毒品被民警带至本市莲湖区某某医院放射科做透视检查,徐某趁民警为其打开手铐、透视室内只有其一人之机,为逃避强制戒毒处罚,故意用头撞击观察窗玻璃,致使价值人民币8700元的特制防护铅玻璃破碎毁坏,徐某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6、吸毒人员信息、戒毒证明及工作追记;7、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700元,除已赔偿的3000元,下欠5700元,应予赔偿。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市莲湖区红十字会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