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商辖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DAT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DAT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D**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D**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光,北京D**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普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良,南京普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D**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普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红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承揽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自动充值机设备,其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主要营业地,即在南京市,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驳回北京D**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北京D**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南京普天公司的起诉。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月签订《技术服务及配套生产协议》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南京普天公司根据上诉人北京D**公司的具体要求为其加工生产上海地铁自助充值机设备,并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争议通过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及配套生产协议》中约定:“协议争议通过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虽然语言表述不够确切,但双方约定争议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明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应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红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D**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