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逸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逸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逸波。200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逸波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逸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逸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逸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逸波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