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97号原告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海同,山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利,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海同、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2年夏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2006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孟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孩子所有。被告孟某辩称,我们婚前了解,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2006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孟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孩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宽容,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孔维波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