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量久日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量久日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昌祥。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余姚市量久日用品厂。代表人:吴倚威。原告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量久日用品厂(以下简称量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波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量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波机械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拓展经营需要,需增加注塑机两台,后同原告友好协商达成口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生产的HBT11002F5塑机两台,附送润倍牌液压油两桶,50公斤干燥机桶两只,总价款为180000元,款于2012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若不付清货款,则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单位,并由被告单位生产厂长夏炳渭签收,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向原告购买的HBT11002F5塑机两台。被告量久厂未作答辩。原告海波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HBT11002F5塑机两台及总价款1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HBT11002F5塑机,至今尚欠原告18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口头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所购设备。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上述诉请。而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