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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艳军、纪永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郭艳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艳军,纪永齐,郭艳军,石金霞,郭艳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姜兆川,齐子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代表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军,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永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军,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霞,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明,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代表人张伟。原审被告姜兆川,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齐子玉,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王立文(1949年出生,居民)、赵玉连(1948年出生,农民)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艳军(本案原告)、次子王艳飞、长女王艳秋。王艳军、任海燕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王蕾(1990年出生,已成年),次子王鑫(2001年出生)。2012年3月4日19时45分许,被告姜兆川醉酒无证驾驶京E×××××号轿车沿丰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施家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郭艳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王艳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又与姜兆川驾驶的轿车后部、郭艳明货车后部右侧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姜兆川、王艳军受伤,姜兆川车上乘员王久胜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王艳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姜兆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郭艳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久胜无责任。原告王艳军当天被送至唐山市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出院时医疗单位建议其手术治疗,开支医药费10648.79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王艳军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5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出院时医疗单位建议其继续换药治疗、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开支医药费23724.02元。原告王艳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海燕护理。2012年5月29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2)第34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74395元。原告王艳军的伤情于2012年11月13日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000元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郭艳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石金霞,郭艳明系其雇佣的司机。此车于2011年9月1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1年5月16日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艳军系原告纪永齐雇佣的司机。被告姜兆川系其驾驶的京E×××××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庭审中,原告纪永齐撤销了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艳军、纪永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石金霞所有的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二原告损失。被告姜兆川作为京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强制性义务,其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王艳军、纪永齐在事故发生后,不能依法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益,应当承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责任三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姜兆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艳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郭艳明系被告石金霞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石金霞承担。对于被告石金霞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艳军。原告王艳军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天35.14元计算。原告王艳军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仅提交了其驾驶证复印件,并没有提交道路交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误工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天35.14元计算。根据原告王艳军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建议及伤残评定书,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24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复查不相符,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王艳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3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26969.19元(108.31元×249天)、护理费913.64元(35.14元×26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686.46元【含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王立文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43元(11609元×17年÷3人×10%)、赵玉连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53元(4711元×16年÷3人×10%)、王鑫被扶养人生活费2355.50元(4711元×10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89962.10元。原告王艳军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4892.81元(医疗费343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超过两份交强险2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6488.23元(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姜兆川35**.77元),被告姜兆川赔偿10000元。原告王艳军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4269.29元(误工费26969.19元+护理费913.64元+残疾赔偿金25686.4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22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5360.74元,被告姜兆川赔偿27134.6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20978.48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4195.69元,被告姜兆川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6293.54元。原告纪永齐的损失包括:认证费2230元、施救费9850元(3000元+4450元+2400元)、吊装费1350元、拆解费1440元、车损74395元、损失合计89265元。原告纪永齐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84245元(施救费9850元+车损74395元),超出两份交强险4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于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姜兆川20**元,本案与该案系因同一交通事故引发,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范围内不对原告纪永齐进行赔偿。被告姜兆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纪永齐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8726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17453元,被告姜兆川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26179.5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艳军交通事故损失31848.97元。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艳军交通事故损失4195.69元,赔偿原告纪永齐交通事故损失17453元。三、被告姜兆川赔偿原告王艳军交通事故损失43428.18元,赔偿原告纪永齐交通事故损失28179.5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艳军、纪永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原告纪永齐负担340元,被告石金霞负担135.5元,被告姜兆川负担202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王艳军病例记载为农民,其误工费用应当依据农林牧副渔计算,而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立文的抚养费应当按照经常居住地计算,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被上诉人王艳军答辩意见:王艳军的职业是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误工费没有错误,上诉人提出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2、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户口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艳军为司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依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王艳军的被扶养人王立文户口页记载其为非农业户口,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之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