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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林金城、郑美秀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金城;郑美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城,男,汉族,1944年6月9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委托代理人:林悦海,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美秀,男,汉族,1941年1月18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上诉人林金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悦海、被上诉人郑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金城位于汕尾市城区脯铺町25号房屋是其于2005年11月向原业主黄凤林购买,黄凤林祖上向原业主马振购买,该房屋于1954年6月18日办理了房契(证号为粤财海字第NO.139698号),契证标明房屋四至的北墙:北至郑姓厕所己墙止,林金城购买该房屋后,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标明四至的北墙是自墙。郑美秀位于汕尾市城区脯铺町27号房屋毗邻林金城北面,是其曾祖父郑载熙遗留的祖产,该房屋于1951年10月21日办理了房契(证号为粤财海字第NO.126109号),契证标明房屋四至的南墙:南至马姓铺共墙(上一间),该房产于1958年被汕尾镇人民政府作为公共厕所使用,汕尾建市后,该处房产交由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管理(下称城区环卫局),仍然作为厕所使用,期间进行多次修建,作为厕所使用期间,该房产南墙与林金城北墙留有空气巷道。郑美秀于2011年12月对该处房产进行修建,修建时,郑美秀将房屋南墙建至与林金城北墙并墙,林金城认为郑美秀修建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美秀恢复联兴街脯铺町25号楼房北面墙原有80公分巷道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美秀承担。庭审时,郑美秀否认有去当地居委会调解的事实,主张其是按契管业,郑美秀的契证标明与林金城共墙,因此不存在空气巷道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林金城持有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买卖契纸(证号为粤财海字第NO.139698号)证明其与郑美秀房屋毗邻的情况是北至郑姓厕所己墙止,林金城购买后向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申办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标明四至的北墙为自墙;郑美秀所持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买卖契纸(证号为粤财海字第NO.126109号)证明汕尾市城区脯铺町27号房屋与林金城房屋毗邻的情况是南至马姓铺共墙(即原告房屋的前业主)。林金城的房屋与汕尾市城区脯铺町27号房屋毗邻情况并没有存在空气巷道的相关证据,郑美秀房屋因历史原因作为公共厕所使用期间,政府相关部门在该房屋南墙留有空气巷道并不代表该空气巷道的土地使用权者不享有建设的权利,即不代表林金城永远能使用该空气巷道。另汕尾市城区脯铺町2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属于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林金城要求郑美秀恢复其联兴街脯铺町25号楼房北面墙原有80公分巷道的原状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金城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金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林金城负担。上诉人林金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郑美秀。上诉人于2005年11月向黄姓购买座落于汕尾市区脯铺町25号房产,四至清楚,其北墙属于自墙,有房地产权证为据,同时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买卖契纸为证,证实上诉人房产北至郑姓厕所己墙,此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房产北面墙不存在着共墙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却有意避开了上诉人现在执存有效力证明的房产权证,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及经篡改的1951年买卖契纸(复印件)为据,再次错误认定双方房屋南北面共墙的事实。被上诉人所称的房产一直以来都是厕所用地,1953年公私合营时,其厕所被收归集体所有。1958年,该厕所归由汕尾镇政府管理使用,后一直由城区环卫局接管使用,并且在1994年间,经汕尾市城建规划局、汕尾市国土局审查确权许可城区环卫局管业使用,被上诉人在二审时也当庭表示原有契证已由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执存。此说明被上诉人之前的厕所用地现在不属于个人祖产而是国有资产,但是原审判决却将国有资产错误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私产。2011年12月份,被上诉人将该厕所拆除,将公产当作私产进行建设,由于没有按1994年汕尾市城建规划局绘制的红线图进行基建,导致上诉人房产北面墙(自墙)与该厕所相隔历史留存的80公分滴水通风巷道被上诉人侵占违建,所有北面墙的窗口被无理封堵,当作共墙使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滴水通风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判决时却视而不见。(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依法按一审法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时对双方所提供的原有证据没有进行重新质证,仅对上诉人曾在二审提供的城区环卫局证明材料进行质证,特别是对被上诉人于1951年的房产契证复印件没有重新进行当庭质证就给予判决认定,而双方证据中的质证意见照抄了一审判决书的内容。综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1.改判撤销原审法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限期自行拆除汕尾市区联兴街脯铺町25号楼房北面墙相邻的违章建筑物,恢复上述楼房北面墙原有80公分巷道的原状;3、本案一审、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郑美秀所主张的祖遗房产在1953年公私合营期间被集体管理作为公厕使用,该祖遗房产南面墙与相邻林金城房屋北面墙之间留有通风巷道。1988年汕尾建市期间,该公厕因日渐弃用被郑美秀宗族管业使用。林金城提供城区环卫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称:该祖遗房产因原业主郑美通(郑美秀亲人)接受政府私改公用政策,并领取政府经济补贴款,同时将契约和《放弃业权申请书》交由政府执存。该局在1994年9月13日向汕尾市国土局申办并领取《汕尾市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但郑美秀提供的证据材料则载明:该祖遗房产的原业主郑美通与郑氏族人在1993年8月18日出具《房产产权证明材料》并对上述祖遗房产主张权利,又于同年12月2日诉求落实返还祖遗房产,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第一居民委员会于同月5日出证“经调查该房产业历史上实属郑姓产业,请按政策给予落实”。庭审时,郑美秀自称其仅是代表郑氏族人对祖遗房产管业并主张权利,现所建房屋或自居或出租。林金城自称其房屋出租收益。在本案审理中,本案无法查证上述祖遗房产在1953年公私合营期间相关证据材料,郑美秀亦无法提供政府已落实归还祖业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审案卷所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是郑美秀改建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林金城相邻权益的问题。根据涉案房屋原有契证载记的四至范围,林金城的房屋北至郑姓厕所己墙止;其在2005年领取的房地产权证载明四至北墙为自墙。故无论从双方房屋权源事实还是现有的权属凭证而言,林金城房屋的北面并未有载记相邻双方存有空气巷道的事实依据。另经查,双方房屋相邻之间原留有空气巷道系因郑美秀的祖遗房屋在历史上曾作为公厕之用。现林金城主张涉案公厕权属已归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但本案查无原业主在1953年公私合营期间放弃涉案祖遗房产的原有证据材料。另在1988年汕尾建市期间,涉案公厕日渐被弃用后实际被郑美秀宗族管业使用。同时,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称的原业主郑美通与郑氏族人在1993年12月2日诉求落实返还祖遗房产,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第一居民委员会于同月5日亦出证“经调查该房产业历史上实属郑姓产业,请按政策给予落实”。因此,本案当事人对涉案祖遗房产在公私合营运动的产权及补偿存在争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复函》中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对涉案祖遗房产权及补偿问题无法审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林金城的诉求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林金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林金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