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传治、于花秀等与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治,于花秀,李雯,宋奕诺,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99号原告宋传治。原告于花秀。原告李雯。原告宋奕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潍坊新基立商务大厦22楼。负责人杨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清升,男,汉族。原告宋传治、于花秀、李雯、宋奕诺诉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建章、田清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向宋某某(系原告宋传治和于花秀之子、李雯之夫、宋奕诺之父)销售保险,经宋某某同意向被告投保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生效后,宋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因意外溺水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付死者的继承人保险金4000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四原告保险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虽然宋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的生效日经被告同意承保,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时开始。宋某某并未交纳首期保险费,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因保险合同还约定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十天的犹豫期,在十天的犹豫期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投保人宋某某,在表达投保的意向后,由于其本人的原因,在保险合同相关文书送达前,即已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导致本案所涉的保险承保手续并未完成。在投保人发生事故的第二天,被告公司业务员致电投保人的妻子李雯,李雯表达了撤单的意思表示。被告已对本保险合同作了撤单处理,即合同已解除,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通过万声通讯电话销售,宋某某同意在被告处投保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处调取了该投保保险资料一宗,其中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编号为830D0259998,投保人为宋某某,被保险人为宋某某,投保险种为NFD-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及PCR-中英人寿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份数各40份,缴费期限为10年,保险期间20年,月交保险费588.8元。该保险单还载明,保单打印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13时01分,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7月25日。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本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小时开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在我们签发保险单之前,如果您已交纳首期保险费,且您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我们的承保条件,则本合同的生效日将追溯至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中英人寿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小时开始。本附加合同必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第1.5条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投保份数×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第2.1条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2012年8月15日,潍坊市公安局东明路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宋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因溺水死亡。另查,宋传治系宋某某的父亲,于花秀系宋某某的母亲,李雯系宋某某的妻子,宋奕诺系宋某某的女儿。上述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提交投保电话行销保险投保书一份,证明投保书约定保险合同自交纳首期保费之日起生效。该投保书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载明了宋某某的相关详细信息,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费交付渠道为POS划款,在自动转账付款一栏载明了宋某某在建行的借记卡账号,并载明本人授权中英人寿与银行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缴付时间从授权账户划扣约定的首期保险费与各期应缴保险费。该投保书的附注1载明,自投保日起30日内缴付首期保险费,本公司在收取首期保险费后,本保险合同将追溯至投保日二十四时起生效。如自投保日起30日内,未缴付首期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对此质证称,投保人在电话投保时,被告已承诺承保,并签发保单,并未告知要在交纳保费后才生效,且该投保书系其出具的格式条款,投保人未签字。被告提交2012年7月26日其业务员与宋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与投保人达成保险合意后及时通过快递向宋某某送达保单、投保单等保险资料,因投保人在外地无法签收,且未在投保书上签字,故首期保费无法收取。原告对此质证称,该录音能够证明宋某某和被告之间已经通过电话投保达成合意,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宋某某邮寄出保单等保险信息资料,只是因为宋某某不在潍坊而未收到。被告提交2012年7月27日其业务员与宋某某的妻子李雯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催缴保费时李雯表示要撤单。在该录音中,被告业务员问:“我是中英人寿的,之前宋大哥在我们这边做过一份保险,你记得吗?”李雯问:“一个月交多少钱?”业务员说:“应该536元,我们现在针对中英人寿老客户有个豁免保费的保障。”李雯说:“这个我打算取消了。”业务员说:“这样的话会影响第一份保单,请宋先生接个电话。”之后,李雯挂断电话。原告对此质证称,李雯并未明确表示要解除该保险合同,也未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宋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保险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在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成立,并不以实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经被告电话销售,宋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处已形成固定编号的保险单。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故宋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庭审时对此也予以认可。保费的交付不必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其只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到被告处调取的合同编号为830D0259998的保险资料中的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7月25日,保单打印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13时01分。虽然中英人寿乐如意两全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小时开始”。但其后面又载明“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而中英人寿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小时开始。本附加合同必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该保险条款针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进行了两种不同的约定:第一种是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小时开始生效;第二种是保险单所载明的日期为生效日期。因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性条款,对于合同生效日期出现两种不同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的解释,即本合同的生效日应以保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即为2012年7月25日。宋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溺水死亡,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被告关于保险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27日的录音资料中,原告李雯仅仅表示“这个我打算取消了”,而未向被告明确提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此时,宋某某已经溺水死亡,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已形成。故被告以此辩解双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提交的投保书中载明,“如自投保日起30日内,未缴付首期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但因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中已经载明了合同的生效日期,投保书仅仅是投保人投保的要约邀请,但该投保书中并没有投保人宋某某的签字,在宋某某口头投保,被告承诺后签发的保单中已载明了合同生效的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故该投保书不能对抗被告已签发的保险单。2012年7月26日,被告将保险资料邮寄给投保人宋某某时,还与宋某某通话告知,因宋某某在外地而未签收,其也未交纳首期保险费588.8元。但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宋某某未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未交纳保险费的,可从被告赔付的保险金中扣减该保险费。宋某某在被告处投保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40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投保份数×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故宋某某投保的附加乐如意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身故保险金400000元。扣除宋某某应交纳而未交的保费588.8元,被告应支付四原告保险金399411.2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99411.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传治、于花秀、李雯、宋奕诺保险金399411.2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