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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泽瑞祥印花厂与嘉兴市奥丽丝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瑞祥印花厂,嘉兴市奥丽丝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再字第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盛泽瑞祥印花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渔业村。法定代表人:张雅,厂长。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奥丽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工业园区富兴路。法定代表人:沈为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吴江市盛泽瑞祥印花厂(以下简称瑞祥印花厂)与原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奥丽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丽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浙嘉商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浙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祥印花厂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奥丽丝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3日,一审原告瑞祥印花厂起诉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1月至12月间,其为奥丽丝公司加工印花,加工费总额131956.5元,奥丽丝公司一直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奥丽丝公司答辩称,其委托瑞祥印花厂加工印花是事实,但该厂仅交付了一小部分完工面料;另对印花费单价提出了异议。审理过程中,奥丽丝公司提起反诉称,其将165983米白色涤塔夫面料交给瑞祥印花厂加工印花,但该厂加工后仅向其交付了39403米印花布,其余126580米白布不知所踪,故诉请瑞祥印花厂按单价1.68元计赔偿其面料款212654.4元。瑞祥印花厂答辩称,其已将货物全部交付,另对面料单价有异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至12月间,瑞祥印花厂为奥丽丝公司加工印花165983米布料,加工费总额131956.5元,瑞祥印花厂向奥丽丝公司交付了39403米印花后的面料,其余126580米面料未交付。后瑞祥印花厂向奥丽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予以结算,但奥丽丝公司未支付加工款,双方协商不成,故成讼。另,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本白涤塔夫布料单价有异议,经鉴定,按瑞祥印花厂的描述,单价约1.00元/米;按奥丽丝公司的描述,单价约1.60元/米。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瑞祥印花厂完成加工后未归还全部面料,故奥丽丝公司仅需就其收到的39403米印花布支付加工款。加工费单价应以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每米0.75元为准,故奥丽丝公司需支付加工费29552元。瑞祥印花厂加工印花后尚有126580米面料未予交付,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奥丽丝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布料如其所述,故以瑞祥印花厂的描述为准,根据鉴定结果,布料单价为每米1.00元,因此瑞祥印花厂应赔偿奥丽丝公司面料款126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奥丽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祥印花厂加工款29552元;二、瑞祥印花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丽丝公司面料赔偿款126580元;三、驳回瑞祥印花厂、奥丽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由瑞祥印花厂负担1141元,奥丽丝公司负担329元;反诉受理费2245元(已减半),由瑞祥印花厂负担1336元,奥丽丝公司负担909元。鉴定费2000元,由奥丽丝公司负担。瑞祥印花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交付了奥丽丝公司委托加工的全部印花布,其中部分直接交给了奥丽丝公司,部分根据奥丽丝公司的电话指示交给了嘉兴市东方万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且奥丽丝公司已就其开具的165983米布料的印花加工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奥丽丝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国勇、李菊萍签收的印花布是否系交付给了奥丽丝公司。首先,此二人的身份瑞祥印花厂自认系万胜公司的员工,而非奥丽丝公司的员工。其次,瑞祥印花厂未能证明其送货至万胜公司的行为系受奥丽丝公司的指示,亦未举证奥丽丝公司与万胜公司间的关系,故其主张送货至万胜公司系受奥丽丝公司指示的事实不能成立。最后,退一步讲,由于划码单系由万胜公司员工签收,瑞祥印花厂完全可以向万胜公司主张权利,如万胜公司与奥丽丝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关系,那么双方之间也可以进行相应的结算。因此,二审认为瑞祥印花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瑞祥印花厂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瑞祥印花厂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加工完成的货物已全部交付奥丽丝公司,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求。具体理由同原上诉理由。原审被上诉人奥丽丝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初之所以没有先行起诉,系因没有证据;证人胡某仅负责联系工厂和看质量,没有权限指示发货,奥丽丝公司对瑞祥印花厂直接将货物送至万胜公司不知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再审中,瑞祥印花厂当庭提交5组证据:1、奥丽丝公司与嘉兴市力天世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力天公司与万胜公司的买卖合同一份;3、吴江市雄连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连涂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雄连涂层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加盖雄连涂层公司公章;4、吴江市永珠转移印花厂(以下简称永珠印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永珠印花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加盖永珠印花厂公章;5、涉案布料经万胜公司加工后的成品购物袋的样品。以上5组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业务链系万胜公司向力天公司采购印花涤塔夫布料,力天公司遂向奥丽丝公司订购,奥丽丝公司生产出白涤塔夫布料后,将其中部分布料委托瑞祥印花厂加工印花,涉案布料最终需方为万胜公司;另证明涉案业务涂层、印花环节奥丽丝公司的具体联络人为胡某,产品由上一环加工厂发往下一环加工厂均由胡某安排;且永珠印花厂将完成印花的布料直接送至万胜公司,对此奥丽丝公司负责人认可。奥丽丝公司对该5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奥丽丝公司与力天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规格不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认为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再审庭审中,瑞祥印花厂当庭申请证人陆某和胡某出庭作证,奥丽丝公司亦当庭申请胡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6、证人陆某陈述,其曾是力天公司的出纳,2008年万胜公司向力天公司订购印花布,力天公司遂向奥丽丝公司采购。该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瑞祥印花厂主张的业务链的真实性;7、证人胡某陈述,涉案业务系万胜公司向力天公司采购涤塔夫印花布,力天公司向奥丽丝公司订购该布料,奥丽丝公司生产出白涤塔夫布料后,委托其跟单布料的涂层和印花工作。其遂联系了雄连涂层公司完成涂层工作,后又联系了永珠印花厂完成部分布料的印花。永珠印花厂完成印花的布料直接送到了万胜公司,对此奥丽丝公司认可。后因奥丽丝公司负责人认为永珠印花厂的价格偏高,其又找到瑞祥印花厂加工剩余布料的印花。按约定,上述厂家均直接开发票给奥丽丝公司,并与之结算加工费。涉案布料从雄连涂层公司送至永珠印花厂,再由永珠印花厂将未完成印花的布料送至瑞祥印花厂,均由其征得奥丽丝公司负责人同意后指示发货。其确认瑞祥印花厂送至万胜公司的布料系经其指示且征得了奥丽丝公司负责人的同意。瑞祥印花厂以该证据证明涉案业务链的真实性和其送货至万胜公司的行为经过奥丽丝公司同意的事实;奥丽丝公司以该证据证明瑞祥印花厂送货至万胜公司的行为未经其同意。对证据6证人陆某的证言,奥丽丝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证人胡某的证言,奥丽丝公司质证认为部分证言不真实,胡某仅负责联系厂家、监督产品质量,不是跟单,无权指示发货,胡某与奥丽丝公司法人代表沈为红电话沟通发货事宜时,后者要求其“先收款再发货”;瑞祥印花厂质证认为胡某的证言真实,无异议。再审庭审中,瑞祥印花厂当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到庭。庭后,瑞祥印花厂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浙嘉民提字第1、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关于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部分,本院予以准许。8、证人李某在(2013)浙嘉民提字第1、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系力天公司的法人代表,力天公司于2006年3月成立,2009年3月停业,停业后其便离开了嘉兴,至该两个案件庭审前刚回来。涉案业务系万胜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布料采购合同,力天公司为履行合同再向奥丽丝公司订购。其曾到奥丽丝公司委托的印花加工厂瑞祥印花厂考察,发货前也去看过质量。该业务涂层、印花环节奥丽丝公司的具体联系人是胡某。业务完成后力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万胜公司,万胜公司已全额付款,但力天公司未全额支付奥丽丝公司合同款项。力天公司与万胜公司仅发生过此一单业务,与奥丽丝公司除涉案业务外,还有过一小单业务,已经结清。该证人证言用以佐证瑞祥印花厂主张的业务链的真实性及涉案业务奥丽丝公司的具体联络人为胡某。奥丽丝公司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李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再审中,奥丽丝公司除证据7外未提供其他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虽仅为书面证明,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因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物证,奥丽丝公司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且孤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6、7属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合法性可予认定。证据8,证人李某的身份有力天公司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加以证明,可予认定。虽然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曾在关联案件(2013)浙嘉民提字第1号和第2号案件中出庭作证,且庭审笔录经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法质证,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7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具体认定理由牵涉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根据在案证据和瑞祥印花厂涉及的相关诉讼,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0月,万胜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合同采购涤塔夫印花布,力天公司遂向奥丽丝公司订购该布料。奥丽丝公司完成白涤塔夫布料的生产后,委托胡某联系涂层工厂和印花工厂,并负责监督产品质量。其中,奥丽丝公司将部分布料的印花委托瑞祥印花厂加工,约定加工费总金额131956.5元。2008年11月至12月间,瑞祥印花厂完成印花后,根据奥丽丝公司的指示,将部分布料直接送至万胜公司,其余布料送至奥丽丝公司。2008年12月24日,瑞祥印花厂开具加工费总金额为131956.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奥丽丝公司。同月,奥丽丝公司就该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税务机关予以认证。后奥丽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力天公司。力天公司亦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万胜公司,万胜公司向力天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力天公司仅向奥丽丝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而奥丽丝公司未支付瑞祥印花厂加工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瑞祥印花厂送至万胜公司的布料是否经得了奥丽丝公司同意,及瑞祥印花厂是否已全部履行了与奥丽丝公司间的加工合同。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业务链为:万胜公司向力天公司采购涤塔夫印花布,力天公司向奥丽丝公司订购,奥丽丝公司完成白涤塔夫布料的生产后,将部分布料委托瑞祥印花厂加工印花,该批布料最终的需方为万胜公司。其次,证人李某、胡某、雄连涂层公司和永珠印花厂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胡某系奥丽丝公司涉案业务涂层和印花环节的具体联络人,涉案布料从雄连涂层公司送至永珠印花厂、再由永珠印花厂送至瑞祥印花厂均由胡某指示,奥丽丝公司对该指示予以认可。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征得了奥丽丝公司法人代表的同意后曾指示瑞祥印花厂将涉案布料送至万胜公司。永珠印花厂关于其曾经奥丽丝公司同意将完成印花的布料直接送至万胜公司的证言更进一步证明了涉案业务的最终需方为万胜公司,奥丽丝公司对此种送货行为予以认可。虽然奥丽丝公司法人代表沈为红称其给胡某的电话指示为“先收款后送货”,但该陈述与奥丽丝公司主张的胡某的职责“并非跟单员、仅负责联系工厂及跟踪质量”不符。且奥丽丝公司与力天公司间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为“需方对数量、质量有异议,在收货7天内书面联系供方”、结算方式为“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说明合同约定为先送货、后验货、再付款,此亦与沈为红所说的“先收款后送货”不符。再次,瑞祥印花厂与奥丽丝公司分处两地,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口头指示送货并不少见,在多加工环节的业务链中,由最后一环加工单位直接送货至产品最终需方亦符合商业惯例及经济效率的要求。且奥丽丝公司委托瑞祥印花厂印花涉案布料发生于2008年11月至12月间,但直至2010年11月瑞祥印花厂起诉要求支付印花加工费,其才否认涉案送货行为经其同意,并反诉要求瑞祥印花厂赔偿面料款,期间无任何证据显示其曾向瑞祥印花厂追讨过该布料,此亦不合常情。最后,业务发生后,奥丽丝公司不仅就瑞祥印花厂开具的全额加工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且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力天公司,力天公司亦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万胜公司,万胜公司全额付款,此亦佐证瑞祥印花厂已全部履行了与奥丽丝公司间的合同、及最终需方万胜公司收到了其与力天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涤塔夫印花布的事实。综上,虽然前述证据均不足以单独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但所有证据结合已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争议事实的证明亦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因此,本院对瑞祥印花厂送货至万胜公司的行为经得了奥丽丝公司同意,及瑞祥印花厂已全部履行了与奥丽丝公司间的加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瑞祥印花厂已依约全部履行了其与奥丽丝公司间的加工合同,有权要求奥丽丝公司全额支付加工款,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二、嘉兴市奥丽丝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江市盛泽瑞祥印花厂加工款131956.5元;三、驳回嘉兴市奥丽丝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900元,由嘉兴市奥丽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钢剑代理审判员  张 汐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佳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