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吴业福与芜湖市安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业福,芜湖市安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吴业福,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安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姚贤年,职务不详。原告吴业福诉被告芜湖市安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业福的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安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业福诉称:被告因承建芜湖大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缺乏资金周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贤年通过原告的兄长吴业家的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承诺在二个月内还清,月息三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6日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2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芜湖市安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哥哥吴业家与被告芜湖市安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贤年相识。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6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各转账20万元给被告,共计40万元,两份转账凭证均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注明为投资款。原告认为此投资款为借款,并向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未归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分两次转账共计40万元给被告,均注明为投资款,原告现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亦没有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讼争款项应为投资款,未见双方的投资协议,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40万元投资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安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业福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吴业福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0370元,由被告王芜湖市安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市安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