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曾用名:X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彬自2012年11月起,从广西梧州市一个自称“天哥”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覃X(即何X)、龚XX等人吸食。2013年3月12日下午四时许,李彬将冰毒贩卖给覃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李彬贩卖给覃X的冰毒一包(重0.4克),并从李彬家中搜缴冰毒18.76克。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刑事技术鉴定,上述所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X、龚XX、罗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搜查笔录,当面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在贩毒中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李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光代理审判员 雷玉萍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