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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1年8月30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生。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1992年12月18日在平桥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深,过早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在教育孩子问题上,双方也达不到共识,被告经常把孩子带到不应该去的场所,给孩子的成长带来很不好的影响,被告在2003年与她签订了一份分居协议,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和伤害,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她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辩称:他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女儿,但他不同意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该房屋可以留给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2年12月18日在当时的信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1996年8月19日女儿张诗杰出生。庭审中,查明双方在平桥区农林路有一套62.94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价值12万元双方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认为房屋应当给其双方的女儿张诗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2万元双方均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该房屋应归女儿张诗杰所有,因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原告不同意将该房屋给孩子,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应当分割,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该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合适,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分得的该房屋的份额6万元。关于子女张诗杰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抚养子女不方便,同时被告有固定的职业,有条件抚养子女,故婚生女张诗杰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诗杰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张诗杰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从2013年4月开始支付,限在每月10日前支付完毕。三、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6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