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侯博昱与侯玲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博昱,侯玲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少民初字第59号原告侯博昱,学生,先租住即墨市园丁小区一期18号楼3单元602户。法定代理人刘玉红,个体业者。被告侯玲军,无业。原告侯博昱与被告侯玲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博昱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博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和原告之母刘玉红在即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盛世家园一期10号楼2单元102户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后该房屋被被告私自转让,所得款项25万元由被告持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玉红就此款向被告追索无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玲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博昱与被告侯玲军系父女关系。2013年7月29日原告之母刘玉红与被告在即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母双方抚养,无论原告由谁抚养,对方随时可以探视原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盛世家园一期10号楼2单元102户楼房一处(该房是2006年11月14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城字第××号),产权一半归被告,一半归原告(需在房权证上追加原告为房屋所有人)。原告父母离婚后,经原告和其母刘玉红同意,被告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转让款在偿还了银行未还的贷款73500元后,买房方将245000元存入被告账户(该款现在办被告处),剩余款31500余元被原、被告均分。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得122500元。开庭前本院调查被告,其认可卖房款245000元在其处,应分给原告一半,但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归原告所有的款项应由监护人管理,因离婚时约定自己和原告之母均有监护权,所以不同意将原告应得款项交由原告或原告之母管理。林德真系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子涵系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学生。2011年11月16日下午4时许,在学生自主活动期间,原告林德真在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院内(校门内北侧,滑梯西侧)被正在玩耍的被告张子涵撞倒。事发后,原告林德真电话告知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校长于港仕其受伤的事实,于港仕即安排司机将原告送至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8月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元。同年9月24日,原告又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3.4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2年12月19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尺桡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林德真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2日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2.7元。另查明,原告林德真被张子涵撞伤后,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为其报销医疗费1022元。再查明,原告林德真于2005年1月开始以其本人名义在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领取传达员报酬至2012年11月份。原告林德真自2012年1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每月领取退休金600余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林德真与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给予原告林德真一次性补助37278元用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双方自即日起终止雇佣劳动关系。还查明,被告张子涵系智力××人,××等级为肆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林德真被致伤后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林德真花费情况;3、原告提交的原告林德真与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签订的协议,证实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助37278元用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双方自即日起终止雇佣劳动关系。4、原告提交的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林德真自1995年10月起在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从事传达员工作。5、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九份,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本院依法调取的个人养老金支付待遇明细表,证实原告林德真自2012年1月开始,每月领取退休金601元;7、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提交的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作息时间表,证实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作息时间安排情况;8、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提交的原告林德真请假条32张,证实林德真在校工作期间请假情况;9、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提交的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工资表及报销单,证实原告林德真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每月领取工资860元及原告林德真被撞伤后学校为其报销医疗费1022元的事实;10、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林德真左尺桡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德真申请证人修可会出庭作证。证人修可会(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即墨市龙泉镇汪河水南村90号,身份证号码:××,其孩子在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上学,与原告林德真、被告张子涵、张明春、金爱花均无利害关系。证人修可会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其在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门口接孩子放学时,看到被告张子涵在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传达室北滑梯附近和另一个孩子打闹时将原告撞倒,其将原告扶起的事实。被告张子涵、张明春、金爱花认为,证人修可会的证言语无伦次,其连自己孩子入学的时间都记不清更不能为别人发生的事作证。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认为,证人修可会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查明其身份。另外其书面证言证明原告面朝地,但庭审时称原告侧面着地,其陈述自相矛盾。综合原告和被告当庭质证的证人修可会的书面证言及修可会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待证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和必然性,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对于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内无附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鉴定资质材料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对于该鉴定结论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辩称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故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的答辩意见,经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参加此次年审的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而对原告林德真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系在此次年审时间内作出,故对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二、原告林德真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一、关于涉案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科技手段反映出的形象、声音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资料。判断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1、客观性。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系原告在其身体受到损伤后,为证实其伤害事实而录制与学校校长、师生及被告张子涵及其母亲的对话,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2、关联性。该视听资料虽无法单独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但结合原告出事后立即拨打校长电话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足以证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内在必然的联系;3、合法性。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具有法律规定的许可性。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虽系原告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收集和录制,但其取证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已履行完其举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既未作肯定,也未作否认,也未能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林德真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的问题。原告林德真在受伤时属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聘任的传达人员,并负责开、关学校大门,人员登记及学生登记接送等职责。证人修可会证实其在2011年11月16日下午到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接孩子放学时,看到原告林德真被被告张子涵撞倒在传达室北侧。原告林德真在学生放学时出现在学校门口附近位置属正常工作范围。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是下午4时被张子涵撞伤,而原告病历记载时间为17时30分,故原告所受伤害并不是此次事件引发的意见,经查,原告受伤与诊治的时间并非一定同步,其诊治时间与受伤时间存在时间差是正常自然的,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被告张子涵系智力××肆级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系对××少年儿童和听力××儿童进行义务教育的主体,除了法律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外,对于存在智力障碍的特殊主体更应尽管理人的全部管理义务。虽原告林德真被被告张子涵撞倒是在自由活动课期间,但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并未安排专门教师对学生予以指导、管理,对于被告张子涵在校园内与同学嬉戏打闹的行为并未及时制止,以致原告受伤。在该纠纷中,原告并无过错,且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自身无过错的证据,为此,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的确定,法律规定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理论基础,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计算其未来收入的损失,同时又要考虑到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因此,××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林德真在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开始领取退休金,且伤残等级较轻,故其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问题,依据上述规定及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金予以适当调整,具体比例调整至4%(10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为宜。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和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726.1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就医地点和陪护人次,本院依法支持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已加盖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公章,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尚不足以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要求返还人民币446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含有反诉被告林德真的工资等,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反诉原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赔偿原告林德真医疗费726.10元(不含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为原告林德真报销的1022元);二、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赔偿原告林德真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赔偿原告林德真××赔偿金25716元(32145元×20年×4%);四、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赔偿原告林德真鉴定费15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人民币28142.10元,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五、驳回原告林德真对被告张子涵、张明春、金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负担;反诉费用25元,由反诉原告即墨市特殊教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从星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人民陪审员 赵彩彩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