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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奚柏涛与黄金和、奚淡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和,奚淡明,奚柏涛,奚淡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和。委托代理人:奚阿坤。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淡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柏涛。委托代理人:奚小娟。原审被告:奚淡林。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因与被上诉人奚柏涛、原审被告奚淡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上诉人黄金和的委托代理人奚阿坤,被上诉人奚柏涛的委托代理人奚小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奚淡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桐庐县江南镇珠山村奚家的康吉堂系百年老宅,该房屋的东北面所有��人为奚淡明,西北面所有权人为奚柏涛。在2012年1月的春节前后期间,老宅内仅有黄金和一人居住。黄金和平时在康吉堂东北面一楼前堂间的房屋内进行烧香拜佛。2012年1月23日12时前后,该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康吉堂木结构建筑二层七间楼房和日常生活用品,过火面积628平方米。经消防部门勘验,起火系东北面的一楼前堂间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烧毁了奚柏涛的房屋及财产,奚柏涛事后向消防部门申报经统计的火灾实际损失数额为12570元。同年2月7日,桐庐县江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当事人调解,因黄金和等拒绝签字,未能达成协议。奚柏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黄金和、奚淡林、奚淡明赔偿奚柏涛损失62860元。二、由黄金和、奚淡林、奚淡明支付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系由黄金和在房屋内烧香拜佛遗留火种所致,由此造成奚柏涛��财产损失,黄金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康吉堂的东北面房屋所有权人为奚淡明,奚淡明对其所有的房屋负有管理职责,对黄金和长期在该房屋内烧香拜佛遗留火灾隐患并引发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奚淡明应承担管理不善的相应赔偿责任;奚淡林非财产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奚柏涛的财产损失,应以发生火灾时其向消防部门申报统计的数额12570元确定。其余损失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金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柏涛财产损失12570元;二、奚淡明对奚柏涛上述财产损失的10%即12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奚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奚柏涛负担1258元,黄金和、奚淡明负担114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黄金和、奚淡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审理程序失当,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康吉堂的东北面房屋权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康吉堂的东北面房屋所有权人为奚淡明,此系认定事实错误。奚淡明因未受到法院传唤,故未参加庭审,而原审仅根据其他到庭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将此房屋所有人认定为奚淡明,有失公允和妥当。二、原审认为案涉火灾系黄金和引发缺乏事实依据。1.认为火灾事故系由黄金和在房屋内烧香拜佛遗留火种所致缺乏依据。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是一楼的前堂间,而非原审所述的黄金和房��内。2.黄金和虽然平日经常在起火点烧香拜佛,当火灾当日及火灾前日都没有燃点蜡烛,只点了一只清香。3.仅凭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的火灾事故认定意见和黄金和有烧香拜佛习惯就将黄金和与事故责任联系起来,缺乏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桐公消火认字(2012)第1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该认定书是基于现场勘验和询问等作出的书面意见,而勘验笔录只能证明火灾现场状况,被询问人只是凭借经验和猜测述说了起火地有二十多盏蜡烛的情况(黄金和往常烧香拜佛至多两盏蜡烛),而未充分考虑到他们的言辞的重要性。且被询问人都未到庭作证,且事后被询问人都否认自己看见点燃的蜡烛。因此仅凭邻里的猜测武断将起火责任归于黄金和有失公允。且原审法院未对该认定书进行审查和核对。第二,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原因作出了查明意见,并未对引发人作出调查。第三,起火点为一楼的前堂间,而该地点为开放的空间,人们可以随意出入。三、原审存在程序不公之处,原审被告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而实为未曾收到原审法庭的传唤。四、原审对火灾责任分配失当。根据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桐公消火认字(2012)第1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该火灾成因为火灾报警不够及时,初期火灾扑救不当导致火灾蔓延迅速。首先,因起火点系公用部分,而非黄金和、奚淡明部分,因此在无确凿证据情况不能将火灾起因归咎于黄金和。其次,各物权所有人对所有物负有保管责任,对所有财物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遭受损失的,不应由他人承担责任。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将该火灾起因认定为火灾报警不够及时,初期火灾扑救不当导致火灾蔓延迅速,故各因火灾遭��损失的财产所有人应对各自的财产承担未尽妥善保管责任。而不应由黄金和、奚淡明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奚柏涛答辩称:黄金和、奚淡明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按照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勘察认定而来,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奚淡林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奚柏涛、原审被告奚淡林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明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的说明一份,证明:原桐庐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东北面一楼”系有疑义,现明确“东北面一楼”的词意为北侧前堂间一楼。对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奚柏涛认为,该证据系黄金和、奚淡明单方递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关于明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的说明》载明:“因我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桐公消火认字(1012)第1001号)中认定的起火部位‘东北面一楼’的一词有疑义,现明确‘东北面一楼’的词意为北侧前堂间一楼。具体见原火灾示意图。”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黄金和、奚淡明上诉称案涉康吉堂东北面房屋并不是奚淡明所有,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结合奚淡明于2012年1月30日在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受讯问时陈述案涉房屋系奚淡明、吴爱萍、奚柏涛、奚海亮的,对黄金和、奚淡明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黄金和对火灾当天其有点香的行为并无异议,奚淡明接受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陈述火灾当天即2012年1月23日11时左右去看过黄金和,当时黄金和不在,黄金和住的堂前香和蜡烛还是点着的。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和分析,起火部位为东北面一楼,经明确为北侧前堂间一楼;起火点为一楼的前堂间;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结合黄金和在其居住的案涉康吉堂东北面房屋一楼前堂间有点香火的行为以及综合考虑起火点的位置、起火的原因,故认定本案火灾系黄金和烧香遗留火种引燃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奚柏涛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黄金和、奚淡明主张其在火灾事故中无过错,对奚柏涛的火灾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奚柏涛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黄金和、奚淡明上诉认为奚柏涛应对自己所有财物没有尽到保管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不应由黄金和、奚淡明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黄金和、奚淡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