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钦南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陈XX,女。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XX,男。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张XX,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相知,并于次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女儿谢金艳与儿子谢承龙。由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无缘无故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过后也多次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仍不思悔改。原告实在难以忍受,被迫外出打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无法照顾两个子女,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经常无缘无故打骂原告实施家暴。结婚十一年来,只是偶尔有些夫妻间的小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能继续一起生活下去。两个儿女尚小,而且都患有疾病。女儿11岁,患有甲亢,需要服药到18岁,儿子才5岁,患有先天性唇腭裂,需要人照顾,自己平时要顾生活,独自一人无能力看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相知,并于次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2004年3月、2008年2月生育女儿谢金艳与儿子谢承龙。由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因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原告,过后也多次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但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脾气和打骂,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期间回过家一次,在家居住了3天。另查明,自从原告外出打工后,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还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好,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偶有打骂原告的情况,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沟通,被告多注意自己的脾气,改正自己的性格毛病,是可以建立夫妻感情的。为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陈XX已预交),由原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杰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