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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4时10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南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龙体育中心南大门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说明、现场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