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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长寅与陶洪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寅,陶洪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64号原告:肖长寅。被告:陶洪欢。原告肖长寅与被告陶洪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状及民事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洪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寅起诉称:原告在新洋公路锦轮大道叉口开设钢材经营店。2011年6月5日被告陶洪欢前来购买,买卖成立时,被告缺少资金,与原告商量,暂欠几天,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当场立下字据,载明“今欠肖长寅钢材款五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整,特出此条,作证明,到6月6日付三万二千七百元整,其余到6月15日左右一次性付清”。以上欠条上的二次付款约定期限已到,可被告分文不给,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毫无归还动静,现原告在经营中资金周转不佳,也需急用,为保护原告自己的合法经营和债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洪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6265元。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65元,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洪欢支付原告肖长寅货款56265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陶洪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