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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郑俊英与深圳市新海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他)37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俊英,深圳市新海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英。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海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英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利继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俊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海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聂建荣生前是否与新海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确认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上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付出劳动获得报酬;二是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被列为用人单位的组成人员,担任一定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指挥、接收管理,与劳动过程没有直接联系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本院针对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结合郑俊英提供的相关证据逐一阐述如下:首先,对于郑俊英提交的装修施工证及施工证,新海港公司不予确认,而且该证据未显示新海港公司的全称,未加盖新海港公司公章,故不具有证明死者聂建荣生前与新海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效力。其次,新海港公司为死者聂某某生前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证人黄某已证实系其委托新海港公司所购买,而且购买保险亦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然依据。再次,郑俊英确认由证人黄某找死者聂某某去工作,死者聂某某出事后,亦是由黄某与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郑俊英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系新海港公司员工,亦未能证明黄某系代表新海港公司找死者聂建荣去工作或代表新海港公司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再次,郑俊英确认死者聂某某生前的工作地点和领取工资地点都不是新海港公司的住所地地址,并确认领取工资的地点系罗湖新海港设计店的营业场所。最后,郑俊英上诉提出办理支付补偿款的是新海港公司的员工,但不能证明补偿款是由新海港公司实际承担;郑俊英提交死者聂某某出事的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提到死者与新海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当地公安机关非相关职能部门,不能据此确认聂某某生前与新海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郑俊英没有证据证明死者聂某某生前系由新海港公司招用、安排工作、接收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出事之后亦非由新海港公司处理补偿事宜;而且有证据证明黄科是个体经营户,并非新海港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科前述的相关行为实际代表新海港公司所为,故郑俊英主张死者聂某某生前与新海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俊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钟  旭  峰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