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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执字第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海燕申请执行卓志华、甘为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燕,卓志华,甘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字第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海燕。被执行人:卓志华。被执行人:甘为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仲裁字(2012)第69号裁决书,受理了吴海燕申请执行卓志华、甘为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该生效裁决书裁令:卓志华向吴海燕偿还借款人民币127429元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2742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给付日止),甘为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志华、甘为东承担仲裁费用657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卓志华、甘为东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提取卓志华、甘为东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14万元为限。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一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管文超代理审判员  康 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