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成与被告伍贤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成,伍贤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刘家成。委托代理人刘声龙。委托代理人包桂华。被告伍贤友。原告刘家成与被告伍贤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戴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声龙、包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贤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成诉称:2012年11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伍贤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灌阳县洞井方向开往观音阁方向行驶,行至洞大公路红山村路段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晚上转到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原告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注意加强营养,每月定期复查。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医疗费17575.9元,误工费5921.2(52.4元/天*1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05.2(52.4元/天*23天),全休期间护理费4716元(52.4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2260元(20元/天*113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复查费1075.5元,交通费560元,共计42817.8元。被告已给付62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661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伍贤友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伍贤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灌阳县洞井方向开往观音阁方向行驶,行至洞大公路红山村路段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原告刘家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家成受伤后即被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429.3元,并于当日晚上转到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家成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6699.10元。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留陪人护理一名,注意加强营养饮食”,术后两年左右来院去内固定,每月定期复查。2013年1月15日原告刘家成到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57.5元。原告住院、转院及复查共支出交通费560元。本案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的灌公交认字(2012)第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贤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家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伍贤友支付6200元给原告伍贤友。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617.8元。上述事实有:灌公交认字(2012)第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的疾病证明,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7张,交通费3发票,收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即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485.9元;2、误工费5921.2元;3、伙食补助费920元;4、交通费56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205.2元;6、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26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78元。原告要求赔偿全休期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贤友赔偿原告刘家成医疗费17485.9元,误工费5921.2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60元,护理费1205.2元,营养费678元,共计26770.30元。被告伍贤友已给付原告刘家成6200元,还应给付20570.30元;二、驳回原告刘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刘家成负担100元,被告伍贤友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715元,被告负担的600元由其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0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玮附法律条文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