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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三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福希诉被告孙有印、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希,孙有印,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306号原告孙福希,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献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有印,男,1971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希诉被告孙有印、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元昊建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献华、被告孙有印委托代理人杨亚峰、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希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孙福希受雇于被告孙有印在被告元昊建造公司公司承建的开发区元泰清华苑12号楼工地干活。由于搅拌机一向欠缺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干活时不幸被搅拌机轧折手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在住院15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6382.8元。出院至今,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2.8元、护理费2493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6416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委托代理费2000元、打印、复印费3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8712.85元。被告孙有印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29日,原告孙福希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干粉刷活,却在施工料盆处操作搅拌机,因其非专职搅拌机操作人员而擅自开动搅拌机,其本身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其右手食指受伤,其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伤害发生后,被告迅速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在施工现场派有专职的搅拌机操作人员,原告擅离职守,操作自己工种以外的建筑机械造成伤害,应自己承担。原告诉请主张过高。被告元昊建造公司辩称,其与孙有印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孙福希无法律关系,本案是侵权之诉,元昊建造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孙有印承揽被告元昊建造公司承建的元泰清华园12号楼内墙抹灰工程。原告孙福希系被告孙有印雇佣的工人。2012年3月29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被搅拌机轧伤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指绞轧毁损伤;2、右手食指开放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4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82.79元。经本院委托,2012年12月1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福希右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孙有印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之子孙威振出生于2005年1月25日,女儿孙丽娜出生于1996年11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福希受雇于被告孙有印在被告元昊建造公司承建的元泰清华园工地干活,被告孙有印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孙福希与被告孙有印系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有印辩称原告开动搅拌机不属工作职责范围,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福希在工作期间使用搅拌机,不慎轧折右手指,原告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部分责任。被告元昊建造公司与被告孙有印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依法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3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孙有印支付医疗费6382.79元。原告主张支付600元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15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日收入150元,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4151元/年自受伤之日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11日共计258天,确认误工费17071.12元(24151元/年÷365年/天×258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922.11元(22438元/年÷365年/天×1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右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6416元(6604.0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原告女儿为863.99元(4319.95元/年×2年×20%÷2)、原告儿子为4751.95元(4319.95元/年×11年×20%÷2),两项合计为3203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鉴定费7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166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有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福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661.76元的70%即43163.23元;二、驳回原告孙福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原告孙福希负担1306元,被告孙有印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