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宗芳、张洪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宗芳,张洪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李宗芳。被告张洪浩。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李宗芳、张洪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芳、张洪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借款人李宗芳于2010年7月31日在赣榆农商行九里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0.17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息,借款由被告张洪浩提供担保,定于2011年7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宗芳、张洪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宗芳、张洪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宗芳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洪浩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宗芳向赣榆农商行石桥支行借现金40000元,期内利率为月息10.17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息,定于2011年7月10日偿还。借款由被告张洪浩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李宗芳如约取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宗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洪浩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李宗芳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算);二、被告张洪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