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戎均民与褚建波、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均民,褚建波,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胡书芬,肖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59号原告:戎均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褚建波。被告: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新祝。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书芬。被告: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成华。被告:胡书芬。被告:肖成华。原告戎均民与被告褚建波、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胡书芬、肖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相关被告的银行帐号和房地产(保全金额750000元)。因被告褚建波、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胡书芬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均民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均民起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褚建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期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5分,按月支付;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被告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胡书芬、肖成华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帐将7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褚建波账户,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褚建波仅支付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褚建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9447元(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并支付700000元本金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年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褚建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4500元;3.被告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胡书芬、肖成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汇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褚建波借款及其余被告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六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褚建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期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5分,按月支付;若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则承担由此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胡书芬、肖成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二年。原告按约已将7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褚建波指定的账户,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褚建波自2012年12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4500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褚建波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褚建波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理应归还。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胡书芬、肖成华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双方约定被告褚建波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用44500元,计算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建波归还原告戎均民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700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褚建波赔偿原告戎均民律师代理费44500元;三、被告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胡书芬、肖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胡书芬、肖成华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褚建波追偿。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9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809元,由被告褚建波负担,被告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胡书芬、肖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