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华,陈小林,孙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罗超华。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小林。被告孙建华。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超华诉被告陈小林、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华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林、被告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超华诉称,2112年11月29日,二被告因短期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日利息为千分之二,总费用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并以二被告位于新都区大丰镇花都大道789号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现金25万元,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近日原告得知被告用作抵押借款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遂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16日和资金利息23044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4月16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小林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向原告借款无异议。被告孙建华辩称,向原告借款25元是事实,但该款是给了陈小林,并用于了偿还因购买位于新都区大丰嘉美华凯2栋1单元17楼3号的房屋向银行的借款,且现在该房已过户在陈小林名下,因此该款应由陈小林负责偿还。但该借款合同本身违法,应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日利息为千分之二,总费用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并以二被告位于新都区大丰镇花都大道789号房产作抵押。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现金25万元,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近期,原告对出借款项不安,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和给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应当由二被共同偿还,并互为连带清偿责任;二是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违法。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和由二被告署名的借条各一份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是事实。因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所借款项应由何人归还,故被告孙建华辩称该款应由被告陈小林偿还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25万元,借款应当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为连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利率,已超过民间借贷资金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超过该标准部分的约定无效,其资金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及按银行同其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4月16日前资金利息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林、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超华归还借款250000元;二、被告陈小林、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5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从2012年11月29日计至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罗超华支付利息;三、被告陈小林、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5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本息给付完毕止,向原告罗超华支付资金利息;四、被告陈小林、孙建华对上列款项确定的义务互为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陈小林、孙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