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德普与王小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普,王小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65号原告:张德普,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张正俸,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被告:王小洪,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德普诉被告王小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俸,被告王小洪,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普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王小洪驾驶粤SRZ9**号客车与行人原告张德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99元(医疗费24089元、残疾赔偿金40346元、误工费14755元、护理费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5607元、交通费2766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小洪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原告1128.62元门诊费及6000元住院医疗费。答辩人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第2点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原告为农村户口,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请法院重新核算。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未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故只能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进行了三项鉴定,只有两项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只认可构成伤残的鉴定费用。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应予以认可。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扣减。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6日,被告王小洪驾驶粤SRZ9**号客车与行人原告张德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普不负事故责任。粤SRZ9**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小洪。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小洪。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38天(2012年5月6日-2012年6月13日),医院诊断: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等,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用去事发当天门诊费用1128.62元(被告王小洪垫付)和住院医疗费22857.55元(其中被告王小洪垫付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提交2012年10月7日诊断证明记载需全休1个月至2012年11月7日,并提交门诊费1231.41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2258.81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王小洪承担,原告及被告王小洪均予以认可。2012年11月3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用去鉴定检查费5607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其中的2228元为测试听力的费用,但原告的听力并未构成伤残,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评残时年满56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原告诉请误工费,提交了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2210元。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妻子贺某某的护理费,提交了贺某某的未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2562元,并补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补写了护理人员姓名为贺某某及身份证号码。原告诉请交通费2766元和住宿费3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和出租房收据若干张。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个人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未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出租房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小洪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RZ9**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小洪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王小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小洪赔偿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5217.58元,其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属于自费药的2258.81元由被告王小洪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为2295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住院天数)=1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残疾赔偿金:9371.73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1%(伤残系数)=20617.8元;5.鉴定费:5607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其中部分费用为鉴定听力产生的,而原告听力并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因鉴定产生的,是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原告从事发住院至休息期满共计误工185天(2012年5月6日-2012年11月7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21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210元/月÷30天/月×185天=13628.33元;7.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以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2562元/月÷30天/月×38天(住院天数)=3245.2元;8.住宿费:原告诉请原告本人出院后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原告亲属探望原告而产生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诉请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3项损失中共计25458.77元(不包括自费药金额),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10000元,超过部分为15458.77元,应由被告王小洪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自费药2258.81元应由被告王小洪赔偿给原告;以上4-10项损失共计49398.33元,未超过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64857.1元给原告,被告王小洪需赔偿2258.81元给原告。扣除被告王小洪已支付的7128.62元,被告王小洪多支付了4869.81元,本院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9987.29元给原告。被告王小洪多支付部分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9987.29元给原告张德普;二、驳回原告张德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