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叶茶江、叶青、叶春诉被告谢元秀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谢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叶某甲。原告叶某乙。原告叶某丙。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XX。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X。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诉被告谢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易XX、梁X,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诉称: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亲生父亲叶XX原系桂林地区公安处副处长、桂林市公安局离休干部。1996年5月18日,叶炳君留下自书遗嘱:位于叠彩区XXX路XX号X栋X-X-X的房屋一套归三儿子(即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共同所有、共同处理,并有存款人民币100709.08元。立遗嘱后不久,即××××年××月××日,叶XX与被告谢某结婚。2010年8月19日叶炳君病逝,留下遗产:位于叠彩区中山北路59号1栋3-3-1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房改国用(2006)第00**号],存款100709.08元。去世后桂林市公安局发放了抚恤金82611元。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手中,至今未进行分割。叶XX病逝后,被告瞒着三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私下取走叶XX的定期存单2张共计金额20000元,同年8月24日至12月4日又私下取走叶XX的存款28750.98元,同时,被告还拿着叶XX的定期存款51958.1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从桂林市公安局取走叶XX抚恤金82611元。被告侵害了三原告作为继承人的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将现金遗产100709.08元的3/4支付给三原告(每人1/4、遗产的3/4即75531.81元);2、判令被告将抚恤金82611元的3/4支付给三原告(每人1/4、抚恤金的3/4即61958.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父亲叶XX的银行活期账户、定期存单的取款记录,证明三原告父亲病逝后遗留在活期账户里面的存款100709.08元;2、公安局领款通知及领款单,证明被告领走抚恤金82611元。被告谢某辩称:1、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现金遗产,并非为其父叶XX的财产,而是被告与叶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其中的四分之三;这100709.08元中有一半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向法院起诉分割的遗产的只能是剩余的50354.54元,无权就全部金额向法院进行了起诉。2、原告所主张的遗产份额已经给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遗产在原告的父亲生命弥留之际,被告已按原告父亲叶XX的遗愿分别给付了三原告每人20000元,这一事实三原告已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明确表示认可。三原告在遗产已经取得的前提下,再次提出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一次性抚恤金是对被告的抚慰,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抚恤金。被告谢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谢某与叶XX《结婚证》,证明谢某与叶XX于××××年××月××日结婚;2、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279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曾因侵权纠纷一案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叠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三原告承认已领取了60000元的遗产(其中用10000元借条形式抵冲),原告无权再主张分配遗产;3、提交的叶XX银行存款、存单的相关信息,证明原告主张的三笔存款的开户时间均是被告与叶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4、叶XX自书的《我的过去的收入和支出清单》该证据是叶XX自书的与前妻(三原告生母)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收入与开支情况,证明叶XX与被告结婚前个人财产35000元,给付三原告每人10000元后,仅留5000元为自己养老用,叶XX再婚前财产状况是明晰的;5、《领款单》,证明原告在叶XX生前单位领取了一次性丧葬费1940元,中院审理时辩称用已分得的60000元用于处理叶XX后事与事实不符;6、谢某退休证,证明被告至今已71岁高龄,是本案中唯一符合领取抚恤金的亲属。7、《叶XX病历》、《叶XX生前生活照顾说明材料》,一、证明叶XX从1998年10月突发心脏病,到病情恶化到直肠癌,全身转移,最后到前列腺肥大引发心梗,并瘫痪在床这一身患重病的事实;二、证明叶XX从患病到去世,一直由被告和三女儿照顾,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而三原告作为叶XX的亲生儿子却怠于履行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某对原告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款项不是被告私自领取是其应得的。原告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对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内容有异议,但领走50000元是事实,当时钱是用来办后事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财产是叶XX再婚前积累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叶XX再婚时仅留有5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处理后事不只花费194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抚恤金应为遗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原告也应尽了自己的抚养义务。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亦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亲生父亲叶XX原系桂林地区公安处副处长、桂林市公安局离休干部。叶XX生育有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个子女。××××年××月××日叶XX与被告谢某再婚。2010年8月19日叶XX病逝,留下银行存款150709.08元。去世后桂林市公安局发放了抚恤金82611元,由被告谢某领走。现上述财产除原告叶某甲取走50000元办理叶XX后事外,其余均在被告手中,至今未进行分割。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叶XX留下的银行存款可作为遗产分割的数额为多少?2、抚恤金是否作为遗产分割?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由于叶XX与谢某再婚时间长达14年,叶XX病逝后留下银行存款150709.08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视为叶XX与谢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叶XX遗产。由于办理后事用去50000元,实际可作为遗产分割的数额为25354.54元,谢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均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继承6338.63元。该款项由被告谢某向三原告给付。被告提出三原告已取得60000元的遗产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由于抚恤金不属于叶炳君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发放的被供养人在供养人死亡后的生活保障金,不属于死者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亦不能平分。鉴于本案中原被告与死者之间的共同生活情况,该抚恤金应归被告使用,对三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平分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XX的遗产25354.54元,由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被告谢某每人各继承6338.63元(该款由被告谢某给付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二、驳回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3元,由被告负担5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负担1483元,本院退回原告198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