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蔡海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海武,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汽车公司员工,暂住公司宿舍(户籍在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琴,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海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海武及其辩护人李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海武于2013年1月30日6时许,利用其在某汽车公司担任消防员的工作便利,携带事前准备好的粤A×××××车牌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某汽车公司二线成品停车库,将停放在库内的1辆全新带有车钥匙的丰田牌2.7升汉兰达运动版汽车(发动机号为H180815,车架号为448662,价值人民币278800元)装上上述车牌后盗出公司。公安机关接到该公司报案后,于2月9日在广东省罗定市将被告人蔡海武抓获归案并缴回被盗的汽车发还该公司。被告人蔡海武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海武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海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海武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向公安机关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蔡海武在盗窃车辆后,于2013年2月8日凌晨向其哥哥发信息表示过完年初一即到公安机关自首,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和被盗车辆的照片、某汽车公司的监控截图、某汽车公司提供的被告人蔡海武入职资料和被盗汽车的信息、证人许某、林某、吴某、蔡某文的证言、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4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蔡海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海武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海武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缴回被盗汽车并发还某汽车公司,依法可对被告人蔡海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海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海武在盗窃车辆后,于2013年2月8日凌晨向其哥哥发信息表示过完年初一即到公安机关自首,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蔡海武虽然发信息向其哥哥表达了要去公安机关自首的意愿,但其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是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其是被公安机关在宾馆中抓获归案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海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