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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潘红华与许丁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华,许丁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潘红华。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许丁宏。案由: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潘红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丁宏(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为他人运输石子,后原告委托被告对运输费及石子款进行结算并领取该款项。被告领取该款项后,迟迟不将款项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款项在2012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及石料款1034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及石料款1034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分三次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与他人结算、领取运输费及石料款后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丁宏支付原告潘红华运输费及石料款10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许丁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