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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秦军,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汪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黄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黄某与汪某惊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5月生下女儿名汪某某。由于婚前相处太短,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大,因而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汪某性格偏执倔强,无法沟通,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黄某曾于2009年9月25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始终在外打工至今,单独在外生活较多,偶尔回去探视孩子,也遭到汪某及其家人谩骂阻拦和冷漠对待,双方夫妻感情已形如止水,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已有2年多没有在一起过夫妻生活,维持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没有必要。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黄某与汪某离婚,婚生女汪某某归黄某抚养,汪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4.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与原告黄某的陈述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汪某于2005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0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3日生有一女,叫汪某某。黄某曾于2009年9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就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外地打工。婚生女汪某某自出生后随黄某在汪某家生活,法院判决后,黄某独自在外打工,经常回家看望婚生女。另查明,汪某表示同意离婚,但黄某必须补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婚生女汪某某一直随汪某父母生活,孩子要归汪某抚养。本院认为:汪某与黄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黄某曾于2009年9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彼此珍惜和好机会,纷纷外出打工,不在一起生活,感情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达二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汪某某自出生后就随母亲黄某生活,黄某于2009年11月判决后外出打工,将汪某某交汪某父母照看,并经常回家探望孩子,有利于汪某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女汪某某归原告黄某抚养,被告汪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直至汪某某年满18周岁。三、原告黄某补偿被告汪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光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