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经济实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下柏经济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丁峰,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经济实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下柏经济联合社,南海市环球瓷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丁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被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兴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海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国财。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经济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浩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国财。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下柏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黄海荣,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国财。被执行人:南海市环球瓷砖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复议申请人丁峰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9-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丁峰于2010年11月23日受让了经原审法院(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罗村支行(下称罗村工商行)与佛山市罗村街下柏经济联合社(下称下柏经联社)、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经济实业公司(下称下柏经济公司)、南海市环球瓷砖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利息债权782373.57元,并认定丁峰与罗村工商行并列为(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号执行案中的申请执行人,丁峰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下柏经联社、下柏经济公司、南海市环球瓷砖厂享有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权利义务。执行过程中,丁峰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兴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兴柏公司)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丁峰提出追加兴柏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丁峰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具有被执行人下柏经联社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无偿调拨、划拨给兴柏公司,导致被执行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丁峰要求追加兴柏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丁峰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丁峰的异议请求。丁峰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下柏经联社是下柏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兴柏公司是下柏村属下的合作社合资成立的公司,下柏村委会实际是下柏经联社和兴柏公司的上级机关。下柏村委会将被执行人下柏经联社的土地交由兴柏公司出租并收取租金,目的是为了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上级机关变相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丁峰要求追加兴柏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据充分。为此,丁峰不服原裁定,依法申请复议。兴柏公司辩称:下柏经联社名下的土地,实际权利人是下柏村所属的各村民小组。由下柏各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合资成立的兴柏公司,负责向下柏工业区的各用地企业提供园区管理服务,按用地面积收取一定的费用,协助各企业办理工商证照年审,协调企业与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丁峰主张兴柏公司收取经联社名下土地的租金,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次,兴柏公司的一切收入,全部用于相应村民的分红福利及相关的支出,自身没有任何提留。因此,原裁定正确,应驳回丁峰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9-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丁峰于2010年11月23日受让了罗村工商行与下柏经联社、下柏经济公司、南海市环球瓷砖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利息债权782373.57元,并认定丁峰与罗村工商行并列为(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号执行案中的申请执行人,丁峰在受让债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下柏经联社、下柏经济公司、南海市环球瓷砖厂享有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权利义务。下柏经联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柏公司是下柏村属下的各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合资成立的企业法人。从2000年2月至2009年3月,兴柏公司分别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长汇金属制品厂、佛山市南海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涂永喜、陈敏洪等企业及个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兴柏公司出让土地并收取租金,承租人自建厂房,厂房归承租人所有。2005年6月4日,兴柏公司取得上述出租土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裁明土地性质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人系下柏村委会,土地使用权人系兴柏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复议案件。丁峰申请追加兴柏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认为下柏经联社作为下柏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应由下柏经联社依法代表下柏村委会经营、管理下柏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取相关承租人的租金,由兴柏公司负责土地的出租及收取租金,实际是在下柏村委会的授意下,下柏经联社与兴柏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从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查明的事实看,不能证实下柏经联社系涉案租赁土地登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兴柏公司出租土地的收入应否归下柏经联社所有,相关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属实体处理的问题,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丁峰主张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兴柏公司为被执行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峰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林修凯审判员 陈少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云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