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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祥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祥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邮仪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龙慧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歧,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姜堰市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长美,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忠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姜堰市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明,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薇,员工。原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陈祥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同年5月1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陈祥怀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歧、被告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长美、赵忠斌、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歧、被告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斌、被告陈祥怀、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歧、被告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长美、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大运公司所有的苏M×××××的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1月7日9时35分左右,袁野驾驶该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司909千米处时,与正常行驶的、陈卫军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中型货车又撞上原告所有的苏K×××××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原告的客车又向前与一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苏K×××××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车尾严重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袁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及修理,因原告的事故车辆系经营需要,为避免车辆修理期间经营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向第三方租赁车辆使用,产生了相应的租赁费用。现要求被告大运公司、被告陈祥怀赔偿损失计92757元,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大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其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陈祥怀;估价费、停车费、施救费属间接费用,不应赔偿;对原告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租车费用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大运公司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但估价费、停车费、施救费属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原告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租车费用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大运公司为苏M×××××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2年11月7日9时35分左右,袁野驾驶该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司909千米处时,与前方向陈卫军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中型货车又撞上原告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原告的客车又与前方一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苏K×××××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2012年11月7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76697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车损评估费用3800元,后受损车辆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扬州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实际花费76697元。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亦向扬州市邗江区邗上翔宇汽车租赁中心租赁轿车一辆,租车费用为10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大运公司赔偿车损费76697元,车损评估费380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380元,租车费10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92757元,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另查明,苏M×××××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祥怀,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运公司,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袁野系被告陈祥怀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袁野为被告陈祥怀提供劳务过程中。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苏M×××××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一份;2、原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行驶证;3、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车辆清障登记表一份及发票七份;5、停车费收据一份;6、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在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扬价证认(2012)20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7、付款方为苏K×××××并加盖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财务专用章的鉴定费发票一张;8、加盖南京弘达汽车维修网络有限公司大校场分公司公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9、加盖扬州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汽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一份;10、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各一份;11、扬州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大运公司提供了企业内部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祥怀与其存在挂靠关系。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被告陈祥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祥怀、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袁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陈祥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祥怀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大运公司处,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大运公司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承保了苏M×××××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陈祥怀和被告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受损车辆的估价费、停车费、施救费属间接费用、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这一系列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不应是76697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提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租车费用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坏,在修理完毕之前无法继续使用,对其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因车辆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计2000元。被告陈祥怀应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89737元,被告大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陈祥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89737元;被告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陈祥怀承担,被告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所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