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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4时15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南下河市场北门工商所南侧,因被告人季某将其车辆停在被害人李某摊位前,双方因挪车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季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左腰背部捅伤。事发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将逗留在现场的被告人季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季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4时15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南下河市场北门工商所南侧,因被告人季某将其车辆停在被害人李某摊位前,双方因挪车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季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左腰背部捅伤。事发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将逗留在现场的被告人季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季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季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季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0日从被告人季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匕首一把。2、作案工具匕首及季某指认该匕首照片两张。3、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季某、被害人李某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0日事发后证人韩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季某口头传唤到案。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季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012年11月12日案发后季某已赔偿李某11000元医疗费。7、受害人李某、被告人季某签字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受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季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季某赔偿受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受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季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季某的责任。(二)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奎)鉴(伤)字(2012)350号),证实: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伤情构成轻伤。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伤情检验鉴定书》((2012)潍公奎伤检字第326号),证实:被告人季某头面部外伤,造成头皮、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三)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凌晨4点左右,在南下河市场中北门往南20米左右的路上,我正在卸货,看到李某和一个买海货的在打架,他们两个正在相互用拳头捣对方,我就过去拉架,我到他俩跟前时看到买海货的右手拿一把刀子,李某一手握着对方拿刀子的手,一手推对方,我上前和李某一起夺刀子,并和买海货的说:放下刀子,有事慢慢说。买海货的不松手,我没办法就到南下河市场中北门保安室叫保安,我叫来两个保安一起把刀子夺下来,随后我就打110报了警。警察来后,受伤的李某被120车拉去了医院,买海货的被警察带走了,刀子也被警察拿走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9月20日早上4点15分左右,我与被告人季某因挪车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当我们俩在别人的劝说下都停止了打架后,我向我的摊位走的过程中,这个男青年趁我不备,用刀子在我腰部左侧靠下位置捅了一刀,当我本能地向后转身的时候,这个男青年又用他手中的刀向我的右大腿处捅来,连捅了我两下,但是由于我的躲闪,没有捅着我的大腿,只是把我的裤子捅破了,这时就被南下河市场保卫科的人拉开了,后来你们110的民警就来了,谁报的警我不是很清楚。(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季某供述:今天早上3点左右,我与被害人李某因挪车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我被打趴在地上,他又朝着我打了约二十拳,我急了就从腰包里拿出一把刀子来朝着他左后腰部捅了一刀,然后又朝他左腿膝盖处划了一刀,后来被人拉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