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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钟玉德与郭礼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玉德;郭礼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钟玉德,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军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礼堂,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吉春,男,1963年11月1日生。原告钟玉德与被告郭礼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德诉称,2012年1月21日,在平度市南村镇后北村西侧的朱诸路上,被告持撬杠对原告殴打。致原告伤,后伤情进行性加重,2012年10月30日经青岛四零一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前交韧带损伤。原告的膝关节损伤构成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礼堂辩称,本案原告曾经在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上诉后经青岛中院调解处理,原告的损失被告已赔偿完毕,原告现在就该案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就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过被告,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15.86元。被告不服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伤8115.86元;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右膝关节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性调解终结,原告在调解中并表示本案纠纷就此了结。现调解书已生效,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再次主张赔偿费用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基本原则。再者其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玉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钟玉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永杰审判员  柳孔圣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雅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