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冀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男孩冀某甲。由于婚前交往不多,脾气性格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21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冀某甲。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生育一男孩,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不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芹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