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滕庆宽与杜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杜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负责人崔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滕某与被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杜某、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月14时许,被告杜某驾驶鲁V×××××牌轿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470.27元、误工费16684元、护理费1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3179.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80元、车损2030元、复印费80元、后续治疗费124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8936.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第三者条款约定及双方责任分成,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月14时许,被告杜某驾驶鲁V×××××牌轿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夷安大道207号灯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某驾驶的鲁V×××××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入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滕某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下颌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多发胁骨骨折(左)、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肺炎症。住院64天,期间于2012年3月7日行“下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4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高压氧治疗、适度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6748.37元,原告曾于2013年3到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就诊,门诊花费2.9元、放射花费660元,2013年2月24日花费放射费59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计款67470.2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住院6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滕某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颌面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伍仟肆佰圆。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滕某是山东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看门人员,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93.8元[(2800元+2780元+2863.7元)÷3÷30=93.85元],原告主张误工180天,误工费为16684元(93.8元×180天=16684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但其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制表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工资表中无工资领取人签名或盖章,表中内容全系打印,无手写内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滕佩甬护理,滕佩甬亦是山东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3360元+3480元+3480元)÷3=3440元],护理费为3440元÷30天×90天=10323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滕某系高密市注沟镇縢家庄村居民,自2003年起一直在康城大街1089号杏苑小区11号楼2单元302室居住。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179.5元(25755元×9年×10%=23179.5元),并提供户口本、房权证、(密水教委、康成社区管委会、公安局)居住证明。原告驾驶的奥柯玛电动车,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03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了病历复印费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另根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4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对住院病历及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收费单据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未提交病历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八九医院的诊断报告中的诊疗不予认可,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误工费,原告已年满71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护理时间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劳动合同未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笔迹相同,认为合同系伪造;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按3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民,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车损、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系根据鉴定、评估报告所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轻,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重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病情等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山东明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滕某骑电动车与被告杜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杜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66748.37元,其他无病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2030元、评估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2400元、营养费1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684元,因其提供的工资表内容全系打印,所载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年已71岁,已超出法定用工年龄,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323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内容全系打印,所载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934元(36232元÷365天×90天=893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179.5元,虽然提供了证明,但改变不了原告滕某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501.4元(9446元×9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7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12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934元、残疾赔偿金850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2373.7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车辆损失3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8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公司后,应返还被告杜某垫付的款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滕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478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373.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10元。原告返还被告杜某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原告负担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负担2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