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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施慧霞与徐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慧霞,徐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施慧霞。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委托代理人:董蓉蓉。被告:徐康康。原告施慧霞为与被告徐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慧霞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慧霞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4日内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无故不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康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徐康康人口信息管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3年2月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4日内归还的事实。被告徐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施慧霞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日内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施慧霞与被告徐康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7日起,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康康归还原告施慧霞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徐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