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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公司,韦XX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委托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XX委托代理人:柯XX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林XX,被上诉人韦XX的委托代理人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XX、XX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韦XX向XX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柳州市文华路2号御品尚东商住楼18-4号房屋;房屋总价为84810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XX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韦XX使用,遇不可抗力、政府管理部门的行为导致未能取得验收、韦XX未付清应付款、气象记录连续两天降水的,XX公司可延期交房。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以韦XX以缴款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计赔韦XX。合同还约定韦XX应交存首期住房维修基金,否则XX公司不得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韦XX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为此,韦XX以XX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酿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018.14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止,以后违约金另计);并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另查明,依据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本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按照XX公司提供的柳州气候评价所出具的气象证明,从韦XX、XX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没有连续两天降雨量为小雨以上天气。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韦XX已按约定期限向X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韦XX,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韦XX承担违约责任。韦XX此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出现连续两天降水的情况可将交房期限延长,但从韦XX、XX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没有连续两天降雨量为小雨以上天气,XX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韦XX交付房屋。至于XX公司辩称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2011年12月30日并非恒定,而是在合同设置可以延期的条件,计算延期的天数后才确定交房的日期,该理解背离合同原义和社会常识,该院不予采信。对于XX公司提出的因停水、停电、人防、电梯、高考等可以延期的事项,XX公司未提交令人信服的以上事项影响本案房屋建设工程的关联证据,以此要求延展交房日期,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对XX公司提出的韦XX不先缴纳维修基金,XX公司不交付房屋不属违约的意见,该院认为,合同约定韦XX须持《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到储蓄网点交存,该通知书由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给韦XX,签署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载明交存时间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本案中,韦XX于XX公司发出收楼通知书前即交纳了维修基金,而XX公司于2012年8月8日方取得房屋验收合格备案,因此XX公司称韦XX不缴纳维修基金而造成交房延误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虽在柳州日报通知韦XX于2012年8月10日前收房,但韦XX到达XX公司指定地点签收收楼通知书后,XX公司至2012年8月30日仍未向韦XX交割房屋钥匙。因此,从应交房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本案中XX公司延迟交房天数为242日,应依约支付违约金68620元(计算方法:848109元×6.1%÷365×2倍×242≈68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支付给韦XX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已付款额为848109,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赔)。案件受理费1600元,诉讼保全费740元,合计2340元(韦XX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满足交房条件的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且经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非常清楚的表明,本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而且需要在该竣工验收表上签署验收意见的各个部门均于2012年6月20日签署了验收合格的意见。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项明确约定该房屋交付的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可见,本项目房屋在2012年6月20日就已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且,从上诉人所提交的《登记表》上清楚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前就已经得到了收房通知。一审法院把上诉人将本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时间认定为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因受合同约定的原因可以扎实予以延期交房的起止时间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至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那么,从2011年12月30日到符合交房条件之日(即2012年6月20日)的期间即为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天数,在此基础上应当扣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日至房屋符合交房条件之日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天数,所得出的天数才应当是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天数,一审法院计算违约天数的方法是完全错误的。三、除了降雨之外,在项目施工期间因停电、停水、高考等因素导致工程无法实际施工的天数也应当据实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8602元,系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按查明的事实另行做出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第一,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认为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房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的时间是2012年8月8日。第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被上诉人收到收楼通知书的时间、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的时间以及2012年12月30日之后连续两天降雨的天数68天。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柳州市气候评价所出具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柳州市区降雨情况表一份,证明在实际交房之前除一审认定扣除的雨天外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扣除的雨天天数为68天。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一份,并根据该规定第九条证明在工程建设当中验收合格和备案登记是两个事项,一审判决错把登记时间认为是验收的时间。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不认可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可能天天下雨,而且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第二份证据的第九条是上诉人的理解错误,不能够证明房屋合格的时间,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柳州市气候评价所已盖章确认,提交的证据二为原建设部颁布的部委规章,真实性均可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分析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同意涉案房屋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房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理解问题,一审法院直接作为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不当,本院对此将在本案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被上诉人收到的收楼通知书并没有规定交房的具体期限,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缴纳房屋维修资金的时间也在上诉人2012年6月28日通过柳州日报刊登公告,告之业主“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交房条件,……请各位业主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前来办理入住手续,逾期则视为自动收房。”的交房期限之前,并未超过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最迟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前交存完毕”的期限,因此被上诉人收到收楼通知书的时间和缴纳房屋维修资金的时间对上诉人逾期交房责任的认定并无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对该两项具体时间不予确定并无不当;至于2012年12月30日之后的连续两天降水的天数因不影响对上诉人逾期交房责任的认定(具体理由亦将在本院说理部分阐述),且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但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柳州市区降雨情况表只列出了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逐日降水情况,且经本院核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至2011年11月30日,没有连续两天降雨量为小雨以上天气,因此,一审法院统计雨天的终止日期与其采纳的证据不符,本院对其笔误予以更正。并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补充查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连续两天降雨量为小雨以上的天数有7天。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本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的表述不当,本院变更为“本案房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没有连续两天降雨量为小雨以上天气”有笔误,本院变更“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连续两天降雨量为小雨以上天气为5天”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按照柳州气候评价所出具的气象证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连续两天降雨量为小雨以上的天数有7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交房时间应该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天数应该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上诉人需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但上诉人直到2012年6月28日方在《柳州日报》刊登交房公告,因上诉人未能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给被上诉人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因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在《柳州日报》刊登交房公告告之各业主于2012年7月10日至8月10日交付房屋,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10日前已经办理交接手续,因此,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买受人在自出卖人在《柳州日报》发布交房公告之日起,未在交房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办理交房手续,出卖人有权将房屋移交出卖人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有偿管理,移交之日视同该房已交付……”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直到2012年8月30日仍未向被上诉人交割房屋钥匙为由确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不当,因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在《柳州日报》上发布交房公告,且在公告通知的交房期限2012年8月10日前已经竣工验收,即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同时《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内容表明竣工验收备案时已经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在通知交房期限内出示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以此为由拒绝接收房屋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交房时间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房屋在2012年6月20日即已经符合交付条件,交付的时间应确认为2012年6月20日,本院认为,无论2012年6月20日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是否可以交付,但上诉人并未在2012年6月20日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而是直到2012年6月28日才告之各业主可在2012年7月10日至8月10日办理交接手续,因此,上诉人主张2012年6月20日为交房时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天数问题,上诉人认为从2011年12月30日到符合交房条件期间连续两天的降雨时间及项目施工期间因停电、停水、高考等因素导致工程无法实际施工的天数也应当据实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第一,从2011年12月30日后连续两天的降雨时间不应当扣除,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在该时间点之前连续两天的降雨时间为合同约定可以据实扣除的时间,而自该时间点之后是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时间,在此期间的雨天已经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有连续2天以上降水”可据实予以延期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涉案房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因停电、停水、高考等因素导致工程无法实际施工的天数也不应扣除,因双方对此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项目施工期间因停电、停水、高考等因素导致工程无法实际施工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晓并预见的,应在预计工程工期时预先考虑,而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第三、此前已分析,因被上诉人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不存在逾期情形,上诉人据此主张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9日逾期交付房屋的天数共计223天,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2011年12月30日,没有连续两天降雨量为小雨以上天气,经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雨天遗漏了2011年12月可以扣除的5天,因此经核实可据实扣除的雨天为5天,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的天数为218天(223-5=218),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1629元(计算方法:848109元×6.1%÷366×2倍×218≈6162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房屋交付时间认定不当,可据实扣除的雨天计算有误,本院对其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为:XX公司向韦X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6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诉讼保全费740元,(被上诉人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394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3371元,被上诉人韦XX负担569元,被上诉人韦XX多预交的1771元由上诉人XX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直接给付韦XX。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敏代理审判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