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家电维修。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晚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平阳县萧江镇毛家处高架桥下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朱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醉酒程度较轻,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